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宏為圖向曾係鄰居之被害人 楊聖雄 理論關於居家噪音細故問題,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24分,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51巷口停妥機車後,再徒步至臺中市○區○○○道二段580巷口處等候被害人楊聖雄,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被告適見被害人楊聖雄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被害人楊聖雄推倒在地,並毆打被害人楊聖雄頭部,致使被害人楊聖雄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雙側鼻血及右眼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前開理由欄所示被訴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5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聖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計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第35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前述傷害罪之客觀行為,且被害人楊聖雄所受前述傷勢亦與被告客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檢附被告前曾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參見本院卷宗第31、89、95頁及本院保密卷宗所示)及本案全部卷證,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
材肥胖,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四肢肌力正常。
⒉精神狀態:被告由其母親陪同前來接受鑑定,意識狀態為
清醒,注意力可集中,記憶力、定向感無明顯異常,初進診間時顯得不願多談,要求鑑定人員自己看病歷,經過多次要求後,可增加言語表露,然而在回答過程中時常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作答,有思緒混亂、焦躁不安的情況。被告外觀不修邊幅,頭髮稍長,神情焦躁壓抑,頻繁搓手及大聲喘氣,容易激動,眼神接觸少,會談態度防備,不願深談,話量少,回應速度慢,有繞題的現象,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有思考固著、邏輯性不佳、缺乏現實感之特徵,內容多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有思考插入之跡象,目前有殘存幻聽干擾,人際關係退縮,病識感不佳。
⒊心理評估:①被告能理解標準化指導語及行為指令,但表
達時疑受情緒影響而流暢度較低,且回應動機低,常專注在自己想回答的內容而無法切題回應,對於許多個人資訊,常認為太困難而不回應。測驗表現方面,被告受測動機尚可,亦能努力作答,但作答過程中偶受症狀干擾而無法正確回應(如:複述數列時,若最後一個字為7,則不願唸出來)。整體而言,被告疑仍受症狀干擾而影響表現,故無法排除有低估可能。②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的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量表得分總智商72,表現屬同齡邊緣範圍;但其內在差異大,雖語文理解尚符合同齡預期,知覺推理則屬中下範圍,但在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則明顯落後同齡。另被告在知覺推理分測驗間之最大差異值超過兩個標準差,亦有明顯內在差異;其中積木仿作表現為個人相對強項,但涉圖形分割與組合的視覺拼圖表現則為個人顯著弱項。其餘分測驗表現,被告在語意推理、詞彙解釋及常識表現皆屬同齡平均範圍,但在視覺搜尋及視動協調的抄畫表現皆明顯落後同齡。而工作記憶相關表現,雖亦皆明顯落後同齡,但可能受精神症狀干擾(不能唸出數字7)而有低估之可能。③在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顯示,被告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等情緒,且可能有自卑、行為退縮或敏感羞澀等畏避性的人格表現型態;另外亦可能有明顯妄想、想法古怪、行為特異等行為特質。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被告雖有部分病識感,但仍疑受妄想症狀干擾(如:對方要害自己、監視自己,且自己有殺害對方的意念)而導致有明顯焦慮情緒,雖為降低其情緒困擾而主動與對方聯繫,但過程中並未能使用合宜之溝通而衝動傷人。其目前雖持續返診接受治療,且整體精神及情緒狀況有所改善,但被告對於疾病處置狀況未能完全接受,無法排除可能影響其服藥順從度,進而干擾其精神及情緒狀態。建議提供被告及家屬疾病相關衛教,並持續於門診治療及追蹤其情緒、精神症狀。
⒋在犯行部分,被告所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陳述內容多
被害妄想,時常有不合邏輯、超脫現實之描述。被告表示,自己與被害人互為鄰居多年,彼此交情普通,6年前開始,自己一直聽到對方家中拉子的聲音,起初懷疑對方是綁架犯,拉椅子是有人求救的聲音,隨後又認為聲音應該是對方對自己的詛咒,且對方會穿越天花板來監視自己,應該是有某些特殊的能力,腦中一直跑出對方對自己不利的想法,終日惶惶不安,無法生活,求助宗教、醫療均無效果,遂於5年前搬離原住處。然而,上述狀況並未隨搬家好轉,對方要殺害自己的念頭仍不斷出現,自己不堪其擾,實在沒有辦法,才會在案發當天到對方家附近等他,希望被害人向自己發誓不會傷害自己,傷害對方是在幫助雙方中止這個殺人的念頭等等。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被告調查筆錄顯示,警方詢問被告至該處尋找被害人的原因,被告表示「對方大約在5年前開始,我當時還住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時,對方整天發出噪音,當時我都待在家中,造成我無法正常休息與工作。後來我於大約3年前搬走,但是我的狀況一直都沒有辦法恢復,所以我今日去找楊先生(按即被害人楊聖雄)是想請問他為何要發生噪音影響我的生活」;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二十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表示「我是為了救他(按指被害人楊聖雄),因為他一直殺我,我也不想殺他,4年來我每天很痛苦,殺人的畫面一直出現,有時候一兩天無法吃飯喝水,我是在保護他。」,整體而言,偵查結果與鑑定所見一致,鑑定當時,被告仍呈現瀰漫的幻覺與妄想。詢問被告對於本案看法,被告仍堅持自己的妄想,認為自己是為了避免對方殺害自己才會希望他發誓,對自己的妄想症狀堅信不移,缺乏現實感與病識感;詢問被告對於再犯的想法,被告表示,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否還會發生,還是希望對方向自己發誓,自己才能心安,也表示自己現在這樣生不如死、自己一點都不想殺人;詢問被告對疾病治療的看法,被告表示自己可能是生病了,不然不知道這一切怎麼解釋,然而過不多久又改口表示自己沒病,吃藥有很多副作用不想繼續服藥,想法矛盾、反反覆覆。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
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發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案發前最後一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長效針劑改為最後線口服藥物,可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的狀況;案發後,被告持續接受居家訪視及給藥,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有固著的幻聽與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病識感差。被告自6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症狀,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此外,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之機率,而由被告過去發病整體狀況觀之,若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 陳員 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追蹤。
⒍結論:①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存幻聽妄想,對詢問問題
尚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②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Fifth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③被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案發前最後一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長效針劑改為最後線口服藥物,可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的狀況,案發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④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867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5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在醫院門診診察共計22次;復於108年1月4日至109年4月9日居家診察治療共計5次,經醫院診斷被告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且目前妄想及怪異邏輯、精神症狀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力顯著受損,衝動控制力差,臨床評估其因疾病影響,數月內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丙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附卷可參;暨前開卷附被告於各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狀況,而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致使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應可認定。
㈤從而,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核屬偶發事件,被告目前已定期就醫按時服藥治療,可由被告之母親在家照顧被告為由,認為本案並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參見本院卷宗第
157頁至第158頁)等語,然查:㈠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所載「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可知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其回歸社會生活。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亦規定:「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是法院對於有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被告,判斷是否依同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時,自應審酌其需否治療之具體情狀;倘卷內證據資料不足憑以斷定其需治療性時,宜囑託具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安處分係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是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先予說明。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曾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
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案發前最後一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
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長效針劑改為最後線口服藥物,可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之狀況,案發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卷附鑑定結果亦認為,①被告目前雖持續返診接受治療,且整體精神及情緒狀況有所改善,但其對於疾病處置狀況未能完全接受,無法排除可能影響其服藥順從度,進而干擾其精神及情緒狀態。建議提供被告及家屬疾病相關衛教,並持續於門診治療及追蹤其情緒、精神症狀;②被告自6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症狀,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又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機率,而由其過去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121頁至第125頁)。是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被告即有再犯危險,依前揭說明,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或有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立於被告自主就醫回診基礎上,然就如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本身即缺乏病識感,且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益徵被告自身控制能力薄弱;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家庭功能即被告之母親無法給予持續性支援或督促。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害安全之風險性。辯護人此部分辯稱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㈣從而,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及被告所為屬暴力犯行等情,綜合
觀之,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無有效約束及照護情況下,被告實有再實行暴力犯行之可能。為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實行類似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衡量被告侵害法益及行為危險性,暨其因急性精神病狀引致暴力犯行,顯屬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治安;目前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雖因服用藥物精神狀況稍有回復,惟仍須藉由專業醫師施以監護治療,期待消除其潛在危險性格等一切情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亦於前述時、地,同時攻擊被害人楊聖雄之際,致使被害人楊聖雄之眼鏡破損、上衣毀壞等情,因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等語,然被告業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起訴之本案部分,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移送併辦事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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