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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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7年度易字第6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有2名子女(1名將滿2歲,1名年底即將出生),父親已逝,母親尚在,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⑶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有將近10萬元之金錢損失;⑷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願意於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亦當庭表示願於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於本院時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損失,且6個月內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提供帳戶資料由被告匯款,則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賠償金額│履行期限│給付方式││(新臺幣)│││├──────┼──────┼────────────┤│5萬元│108年5月31日│匯入告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