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倧綸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倧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增資合約書B上偽造之「 楊智凱 」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倧綸於民國106年11月間,邀約 陳景輝 、 黃浡瑋 、 張祐誠 、楊智凱共同合夥成立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碩士公司),游倧綸擔任水碩士公司之負責人。游倧綸明知與各合夥人陳景輝、黃浡瑋、張祐誠、楊智凱於107年8月23日間,在高雄多那茲店內,召開股東會議,已談妥增資金額、各股東持股比例,而由游倧綸、陳景輝、黃浡瑋、張祐誠於107年9月21日簽立增資合約書(下稱增資合約書A),再由 張祐晟 攜回轉交楊智凱簽名。嗣因張祐晟遲遲未將楊智凱已簽名之增資合約書A交回,游倧綸又自行招募 楊曜中 入股,於107年10月3日另行製作內容為增列股東楊曜中,實際分紅比例為5%之增資合約書(下稱增資合約書B),自行簽名捺印,並徵得陳景輝、黃浡瑋、張祐誠同意而簽名捺印後,明知楊智凱並不知楊曜中入股情事,竟未經楊智凱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增資合約書B之股東楊智凱欄位,偽簽楊智凱之簽名並捺印,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水碩士公司所有合夥人均同意支持增資合約書B之內容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楊曜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智凱。
二、案經楊智凱委由 許景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倧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38頁)、證人張祐晟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陳景輝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黃浡瑋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合約書影本、增資合約書B影本、水碩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增資合約書A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67頁、第73頁、第365之1頁及證物袋)。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經告訴人楊智凱同意,於增資合約書B偽簽告訴人楊智凱之簽名並捺印,侵害告訴人楊智凱之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增資合約書B上偽造之「楊智凱」署名及捺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倧綸擔任水碩士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所有業務,並負責水碩士公司財務收支與填載會計日記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告訴人張祐晟為處理水碩士公司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產品SGS檢測報告事宜,而於107年6月28日,同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臺中分公司,由被告填具食品服務部委託試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遞送申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8元完成付款。詎料被告明知申請費用僅為10,44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變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將系爭申請書上之收受金額欄位之「10448」元,變造為「210448」元,用以表示其已支付210,448元檢驗費用予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私文書(下稱系爭變造申請書)後,將系爭變造申請書拍照上傳水碩士公司合夥人LINE群組而行使之,以取信股東並掩飾犯行,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水碩士公司之總分類帳為「6月26日,SGS210500元」後,自行自所保管之水碩士公司現金取走200,052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使會計事項致生不實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水碩士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臺中分公司客服人員 曾文韻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公司108年1月29日台檢(食)中字第108012901號函、系爭變造申請書之翻拍畫面、水碩士公司LINE群組之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水碩士公司之現金簿、總分類帳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107年6月28日我與告訴人張祐晟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申請產品SGS檢測,因為告訴人張祐晟是高雄人,對臺中不熟,所以我開車載他,告訴人張祐晟聯絡好確定金額、時間我們就過去,錢是前一天就交給告訴人張祐晟,到場之後要填寫資料,因為公司的地址他不熟,所以我才幫他代寫,上面寫他的名字,後來我就出去抽菸,等他繳費完我拿到收據的時候就已經是21萬多元了,與他前面講的金額是一樣的,所以我就拍照把收據上傳到群組裡面跟大家說這筆已經有申請了,已經有花這筆錢也有送檢,請業務同仁安心,告訴人張祐晟也在群組裡,也沒有任何的異議,107年7月份的時候也有開股東會議,帳本大家也有看過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告訴人張祐晟證詞前後矛盾,他在告訴狀上明確記載SGS檢測為10,500元,也承認是他去接洽的,如果他沒有跟被告說多少錢,他難道不會覺得奇怪,他說被告只有帶1、2萬元到場,如果不夠要去領錢,他也沒辦法說到底有無去領錢,被告也說公司帳戶沒有提款卡,且被告當日有將申請書張貼在群組,告訴人張祐晟並未提出異議,因此告訴人張祐晟所述與其告訴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張祐晟所指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祐晟指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略以:SGS的申請是我和被告一起去的,證人曾文韻當時有說總金額是l0,448元,因為我有打電話問證人曾文韻,證人曾文韻說這是公定的,申請書是被告填寫的,我沒有留意他是留我的資料,錢是當場現金支付,當時說1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何最後變成21萬元,那些項目的金額是明訂的,我不確定有無收到報告及發票,因為我送檢後當天就回高雄辦奶奶喪事,一個禮拜後才回臺中,我印象中被告有PO訊息,我天天都很忙,沒有留意他到底寫了些什麼,我印象中是他講了那天有送檢,我當下覺得是鼓舞士氣,公司產品是經的起檢驗的,我沒有特別去看他寫21萬這件事情;107年7月9日我有在群組內張貼SGS檢驗報告已經出爐,因為我看到報告了,我是跟大家說檢驗是合格的,我不知道發票在哪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偵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28日到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前一天有打電話給該公司詢問證人曾文韻該公司有無檢驗水,我有跟對方說我們賣桶裝水,她說要驗哪些項目,我說「因為適用的法規、檢驗的東西不一樣,我搞不太清楚,可是我們要賣桶裝水,妳能否幫我整理資料,我明天帶我們老闆過去,妳直接跟他介紹」,我沒有問她檢驗費用詳細的數字。我與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到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申請產品檢測時,是證人曾文韻與我們接洽的,她在談的時候有拿一張檢驗項目需要多少錢的收費表給我們看,但我沒有注意看,她也有以口頭跟我們說檢驗哪些項目要多少錢,我當時在場,是被告填寫委託試驗申請書的,被告去繳款的,我不知道被告繳多少錢,我當天下午要趕回高雄奔喪,老闆都出面在講這件事情了,所以我真的沒有很專心,我們到的時候,我記得被告還跟我說他身上帶1、2萬元,我忘記詳細數字了,他問我說這樣夠不夠,我說不夠的話就再領出來支付,關於證人曾文韻電話中有無告知檢驗費用為10448元我記不清楚了。被告沒有在要去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的前1天交給我210,448元檢驗費用,因為我不知道要檢驗哪些項目費用多少,檢驗報告是寄到公司,我搞不清楚SGS檢驗報告寄來是誰收的,我沒有特別留意寄報告時有無一張發票。我在查帳本時發現SGS是210,500元,我認為不可能這麼高,所以有上網查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的檢驗項目收費標準,發現是1萬多元,不是21萬多元,告訴狀上記載的SGS費用10,500元是我告訴律師而寫在告訴狀上的。我是公司股東,我有看過偵卷一第57頁告證六收入支出表,左邊是我打勾的,我當時打勾是因為7月那時候準備要開股東會,被告叫我將每個月的收入支出加總,看各是多少,這頁都是支出,要總結這個月總支出多少,我在逐一確認我有無算到,我是107年7月確認打勾107年6月份支出的項目,當時有看到210,500元,我當時沒有懷疑金額。水碩士公司有一個「水妹妹」的群組,我的暱稱是用我的本名張祐晟,「三商美邦倧綸」是被告,我通常是快速滑過這個群組的訊息,除非有何事情標記我,或正好閒下來,大家在聊天,我知道被告當天就有PO出一張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試驗的申請書,我沒有仔細去看它,因為我記得我看到時已經是晚上很晚了,我是打開LINE群組看到很多人對話,我也只是滑過去,大概知道他們在說檢驗的事,我有於107年7月9日有PO出一個「跟各位報告,SGS檢驗報告出爐了」,我忘記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寄來的檢驗報告是我打開來看,還是被告跟我們說通過的,然後我發布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3.據告訴人張祐晟於偵查中陳稱其曾打電話詢問證人曾文韻檢測費用總金額是l0,448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水碩士公司內部成員組成之「水妹妹」群組成員,被告曾將系爭變造申請書張貼於群組,其於107年7月核對水碩士公司收支明細表時有看到SGS支出費用記載為「210,500元」,是告訴人張祐晟顯然於107年6月28日與被告前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前即知SGS檢驗費用為10,448元,於群組及核對水碩士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時亦可見系爭變造申請書及收入支出明細表上記載金額為「210448」,然告訴人張祐晟均未曾提出質疑,其證述顯有可疑,又其對於證人曾文韻於電話中是否曾告知檢測費用總金額為l0,448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記不得,是告訴人張祐晟證述前後矛盾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曾文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擔任客服,負責接電話、現場客戶的接待之行政事宜,現場接受委託流程是客戶來到現場填寫申請書,看客人要測試什麼項目,就接受客戶的樣品跟申請書,請他們繳款,然後就進實驗室測試,之後就由行政小姐批單進樣出報告,出報告之後行政小姐就會把報告寄給客戶。收款的流程看客戶的測試項目,如果是現場客戶就看測試項目收費,繳費之後我們會在申請書上蓋章寫上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發票單據是之後行政小姐連同報告一同寄出,現場申請書上會蓋章,之後不會開收據,是開發票,發票連同報告一起寄給客戶。申請書蓋章之後,一份公司留存,一份當場交給客戶,系爭申請書是我經手的,我記得當天是他們一起來的,長相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記得是兩個人,當時我有跟兩人說明發票跟報告一起提供,有說收費檢驗的總金額是10,448元,沒有說檢驗完還要額外費用,本件沒有加測,沒有印象向誰收款,當場現金繳費,之後我將發票跟報告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申請當時是兩個人都有在場,我不確定有沒有中途離開,收款的時候兩個人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依證人曾文韻證述僅得認定107年6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張祐晟一同前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申請產品SGS檢測時,係由其出面說明收款,但對於申請途中有無人中途離開及收款時是否兩人均在場並無印象,是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與告訴人張祐晟前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申請產品SGS檢測後即於該日下午5時29分將系爭變造申請書張貼在水碩士公司內部成員組成之「水妹妹」群組上,上開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金額為「210448」,被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張貼「噴21萬...要什麼認證通通給你」等語,有系爭變造申請書之翻拍照片、水碩士公司水妹妹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1之1頁),告訴人張祐晟並自承為上開群組成員,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張祐晟一同前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申請產品SGS檢測,若被告確有侵占水碩士公司資金而變造申請書之行為,衡諸常情,應極力掩飾犯行,僅以文字敘述該日與告訴人張祐晟前往申請產品SGS檢測乙事,亦可遮掩收費金額後張貼申請書,然被告卻將系爭變造申請書直接張貼於群組,甚至於該日在群組上再次重申「噴21萬」等語,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變造申請書侵占水碩士公司款項,尚難認無據。至系爭申請書上「張祐晟」字跡與告訴人張祐晟簽名字跡不符乙事,僅得證明申請書上「申請廠商與發票廠商資料欄」非告訴人張祐晟書寫而係被告書寫,然無從以此認定申請書上金額「210448」亦為被告所變造,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情,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張祐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述本身已不無瑕疵,證人曾文韻證述及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法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