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49號
原 告 程惠君
蔡一田
被 告 林允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內容
係主張:原告程惠君前於民國108年2月17日購買唱片,依
賣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0,198元至被告○○銀行之帳
戶,然被告無故未將款項轉予賣方,亦不願退款,受有30,1
98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蔡一田於108年2月18日購買酒類,
匯款14,500元,但被告表示並未賣酒,也不願退款,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14,50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程惠君30,198元、蔡一田14,5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唱片出賣人或酒品出賣人,亦未與原告
交易,原告依出賣人之指示匯款,若有損失應向該出賣人求
償,與被告無關,又當初被告係於網路上「港澳外幣找換店
」向第三人兌換人民幣,並依指示提供自己之帳號,於確認
收到台幣匯款後,即於108年2月17日、18日先後以支付寶
匯出人民幣6,593元、3,165元,故被告受領匯款係本於與
「港澳外幣找換店」間之換匯協議,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因向
「港澳外幣找換店」兌換人民幣,故受領本件匯款乙節,業
據其提出支付寶匯款記錄、對話記錄及網頁為證(卷第29至
35頁、第97頁至第211頁),是被告受領本件原告之匯款,
係基於其與「港澳外匯找換店」間之約定及指示,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等係因購買唱片、酒
類,依賣方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在卷,原告既非直接向
被告購買,則依上開說明,其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存在,
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若因其等購買唱片、酒類而受有
何損害,應向其購買之對象主張,是本件原告程惠君、蔡一
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198元、
1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