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抗告人 張玥城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念彬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於台中地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元本息之剩餘財產分配。再抗告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七一四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婚後取得,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得向再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有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存在,應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加以釋明。再抗告人最近三年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三家公司合計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股股票,財產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元,此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該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相對人前述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據以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三年內之財產資料)。惟就此攸關再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之重要證物,未使再抗告人對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上開證物作為基礎,認定再抗告人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並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違對於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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