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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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抗告人 李俊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明德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先位請求命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二元本息,經台北地院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億九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核定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嗣抗告人於第一審為其先位之訴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五億五千九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元,扣除已付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第三期(抗告人誤為第二期)款二億二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以兩造均同意之按上開公告現值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二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固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相對人未付之第三期款及尾款云云,惟查該等款項均屬相對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依上說明,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此部分,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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