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高陳雙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曹昌晃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全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經由第三人 許顏霖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向抗告人及第三人陳芸如、 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 (與抗告人下合稱出賣人)購買彼等被繼承人 陳炘 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一億三千萬元。惟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出賣人及第三人 陳林鶯梭張寶珠 、潘恭桐、 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 、潘進祥、 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潘進成 等共十九人公同共有後,抗告人竟與許顏霖虛偽成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一○○年度司重調字第二九六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許顏霖。伊乃起訴請求出賣人履行該買賣契約,先位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請求將應繼分比例之權利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由原法院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七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許顏霖代位抗告人訴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訴訟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三號(下稱另案)判決,准抗告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在案,一旦上開分割判決確定,許顏霖即可持新北地院調解筆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伊將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顯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且若認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等情,爰聲請於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依新北地院另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提出原法院一○四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另案判決為憑,堪認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所為釋明固有未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可補此釋明之欠缺。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就遺產所為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無效,買受人非不得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於完成遺產分割後,為移轉登記,其請求標的自非不存在。查相對人依其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標的並無不存在情形。至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院調解筆錄內容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之請求顯無勝訴希望等項,乃屬假處分程序不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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