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 楊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委託契約難認係上訴人受脅迫,於無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下所簽訂,其辯稱已合法撤銷該委託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其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屆期仍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提供擔保設定抵押為由,將之解除,應屬合法,上訴人即無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即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論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附表編號五所示物品,依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實物,應指高雄市政府一○二年十月四日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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