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於施工期間,經台北巿環境保護局先後派員至現場檢測,均未超過管制標準,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震動與聲響,已超過管制標準,且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至被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雖曾兩次夜間施工,惟該夜間施工之項目,符合協議約定之例外情形,且當晚之音量值亦未逾管制標準,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所產生之震動,尚難認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進行拆除舊屋工程前即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與被上訴人長見公司之施工,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係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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