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未有足認上訴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明顯事實情形下,僅憑個人主觀猜測,違反警察行使職權法第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等規定,逕行檢查上訴人所攜帶之皮包,顯已侵犯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及隱私權。而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治安雖有影響,然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已持以另為殺人或傷害等重大犯罪,僅止於潛在性危險之程度,倘允許該違法扣押之物品得為證據,將使保護人民權益之規範空洞化。原判決未依客觀或其他可供作為判斷之標準,本於主觀上之論述,認本件員警扣押之槍枝、子彈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就扣案槍枝、子彈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已依憑證人 林琮禮張永隆 於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供承攜帶置放該槍枝、子彈之皮包為警盤查,嗣於逃跑過程跌倒致該皮包脫離其持有等情,並詳敘員警雖非依法定程序查獲扣押槍枝、子彈,然經衡酌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應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壹、㈣)。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確說明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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