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黃惠山 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並有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槍枝、槍枝零件、子彈及飼料袋、背包、手提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槍枝零件、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三支,均係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編號四所示之槍枝零件,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滑套;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子彈,編號五(二百八十三顆)係制式子彈,編號六(十七顆)、編號七(一顆)為非制式子彈,經分別採樣五十顆、六顆試射及持以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98006668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敍明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起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人係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中卻未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論以累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影響於上訴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上訴人係累犯,但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中,均未記載任何有關上訴人係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事項。又稽之卷內資料,亦無上訴人應論以累犯之相關事證,此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且原審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依法送達裁定正本,有卷附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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