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2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卷第68頁)。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復經通知具保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後亦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其檢附送達證書(含具保人及被告)、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報表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9日函及其檢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97年12月17日函及其檢附拘票、報告書等資料,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並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