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敬暐 律師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再審被告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既謂「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被保險人 吳昇翰 死亡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等,證明吳昇翰係墜樓死亡,且生前無自殺傾向,自應認伊已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依學者 姜世明 見解,將故意自殺、自殘視為權利障礙要件,要求保險人對之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妥;但對於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係非可預計之因素造成(即排除因病所致),因可藉由醫學鑑定而舉證,此程度內要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證,應無過苛;至於非故意之事實,則不應納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範圍。原確定判決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謂伊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但實際未減低伊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其謂伊未就吳昇翰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澆花,不慎墜樓之變態事實為舉證云云,更無異係要求伊須證明被保險人非故意而致死亡,可見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實則係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且其論斷背於所謂之「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屬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持學者之見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非可採;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主張被保險人吳昇翰係於住處(位於十樓)之陽台澆花,不慎墜樓死亡,屬意外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站立於該陽台澆花,不可能發生墜樓事故;再審原告嗣雖改稱吳昇翰係立於水泥柱上澆花,但依現場狀況,立於水泥柱上澆花原非常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則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但依其提出之證據,仍不能認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證明等語,自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均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難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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