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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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丙○○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抗告人自訴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有審判權;自訴丙○○涉犯枉法裁判罪,因丙○○係共同正犯,且設籍高雄市,則乙○○、丙○○均無判決不受理之原因。又乙○○、丙○○涉犯不得提起自訴之枉法裁判罪,並未較重於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無判決不受理之原因。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諭知乙○○、丙○○不受理確定,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有關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為乙○○、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抗告人發覺乙○○犯罪時,乙○○仍任職服役中,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乙○○並無審判權;又普通法院對丙○○涉犯枉法裁判罪,雖有審判權,但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對丙○○提起自訴。原第一審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判決,諭知乙○○、丙○○不受理,核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發見新證據之要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已檢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為證,足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乙○○有審判權,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屬確實之新證據;丙○○涉犯不得提起自訴之枉法裁判罪,並未較重於其另涉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確定判決應無諭知乙○○、丙○○不受理之理由,原裁定未予審酌,自有不當。又抗告人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裁定竟說明抗告人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草率云云。惟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者,始得為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固有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聲請再審意旨就如何足認乙○○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而屬確實之新證據,未為必要之敍述,原裁定未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自訴,並未包括乙○○、丙○○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原確定判決係屬程序判決,無從予以審酌,縱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乙○○、丙○○有審判權,抗告人仍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丙○○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提起上訴等情,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因此即認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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