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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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及72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粒(97年度藍保管字第1574號,淨重
0.28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852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3日航藥字第09736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扣案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件:98年度聲沒字第56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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