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丙○○律師丁○○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城交簡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賢厝往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途○○○鎮○○里○○○路口欲轉往北堤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遂於轉彎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適有 蔡素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隨在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由浯江橋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在發現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已煞車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致蔡素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枕部線形骨折、左膝左腕表淺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二、案經蔡素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蔡素秋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照片十四幀及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紙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時雖剛下完一場大雨,但不致影響被告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適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併肇生本件車禍。縱告訴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則人不能因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有警訊筆錄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報案人為被告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公訴人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素邱 生殖機能之毀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向告訴人指定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金門縣立醫院函查,均未獲有告訴人生殖機能毀敗之事證,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三九一六00號函、金門縣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醫師字第九二0000一九九七號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復未提出其生殖機能毀敗之證明,據此上訴,難謂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邱蓮華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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