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佔罪,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查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誤,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