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之日起三百日內完工,預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報酬總額為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開工後每月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然被告至今尚有:⑴工程尾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⑵工程保留款四百七十八萬元,⑶處理超出估算岩方之工程款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⑷埋設超出估算FRP管線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元,⑸D5幹線工程款一千零六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五元,總計一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分述如下:
(一)工程尾款:本案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進駐廠區,視同驗收,扣除已給付之四千零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七十八萬元外,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
(二)工程保留款:本案工程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於每一期計價時,均保留百分之十,本案工程總價為四千七百八十萬元,被告保留之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八萬元,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應於工程驗收後發還,而本案工程全部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駐使用,應視同驗收,因此被告自應返還工程保留款四百七十八萬元。
(三)處理超出估算之岩方:本案工程污水處理廠施工地點,因被告委請之設計監造公司新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環公司),未就該部分實施地質鑽探,經原告放樣後,發現原設計高程(即高度)與施工地點之高程不一致(此部份事實已經新環公司承認),導致實際施工之岩方數量比原設計估算之三千零九十六立方公尺,多出四千六百二十立方公尺;依工程實務慣例,約定總價結算者,超出之數量如在原設計數量百分之十以內者,原則上由承包商吸收,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業主仍須支付超出部分之工程款。因此,被告應支付處理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岩方(0000-0000X10%=4310)之工程款五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4310X1050元/立方公尺=4,525,500,利潤及管理費:
0000000X10%=452550,營業稅:0000000X5%=226275,合計4,525,500+452,550+226,275=5,204,325)。
(四)埋設超出估算之FRP管線:本案FRP管線原設計為二百八十公尺,因路線調整,實際完成時增加為五百三十公尺,超出二百五十公尺,此部份事實亦經新環公司承認,則被告尚應給付超出百分之十部分即二百二十二公尺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元(1,161,046/250X222=1,031,009)。
(五)追加之D5幹線:D5幹線不在本案工程範圍內,而係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施作,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工程款十萬零七百八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工程約在八十四年底完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⑴被告稱原告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尚有四個工程項目未完成(原證二十八),
惟查:①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及橡膠止水封部分係屬管線工程部分,原告施作之管線,試水均經被告查驗合格(被證十五),足證該二工程項目並無未施作之情形。②每平方公尺一四○公斤混凝土及鐵絲圍籬部分,原告亦已全部施作完成,有本工程第十九期估驗計價單(原證三十一)及照片(證二十九)佐證,可見原告確已依約完工。
⑵被告所稱瑕疵部分,除厚花紋鋼鈑因買不到材料,而以其他材質代替外,其餘
均已依約修補,此由①新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八十四年七月份及八十四年八月份之監造月報表均載有「管理中心屋頂抓漏」、「廠區環氧樹脂塗刷」、「圍籬施工」、「廠區前處理池粉刷」、「廠區道路整理」等瑕疵項目之修補(原證三十二)等,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內政部營建署評鑑系爭工程品質「合格」之函文(被證八)均可證明,前述月報表亦經被告收執,今被告為卸免其責,竟謂原告未修補,顯與事實有違。②至被告稱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年底發函原告所列瑕疵部分,如「鐵格柵板生銹」、「欄杆生銹油漆」、「環氧樹脂剝落未重新塗刷」、「植草坪養護修補」等,均由於新環公司設計錯誤,導致本案DIP管溝工程橫越私有土地,被告與新環公司卻互相推拖,迄未辦理變更路線,原告根本無法施工(原證十四),被告又遲不辦理已完成之工程與已修補之瑕疵之完工驗收,而長期歷經風吹、日曬、雨淋所致。新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瑕疵改善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十二項瑕疵」,除花紋厚鋼鈑外,均屬原告一再重覆施作之部分,造成大量人力物力之浪費。
⑶截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本案工程尚有已完成之DIP管溝因佔用民地,卻未變
更路線施工圖,致無法施工之情事(附表二及原證十四),迭經原告一再說明工程項目數量增加,被告應辦理展延工期等事項,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大量人力、物力之耗損,不得已,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暫時撤離廠區(原證十五)。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雖有召開協調會,但對上開問題仍隻字不提,僅片面要求原告趕工,是原告撤離廠區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合約,自不合法。
(二)本案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並未逾完工期限:
⑴本工程開工後,原告發現岩方數量超出原設計之數量,即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函知新環公司及被告超出原先預估四千多立方公尺(原證六),是新環公司當時即應依施工現場實際開挖之岩方數量進行核算,俾辦理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等事項。詎該公司竟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函稱「預估四千多立方公尺未悉(原告)根據何在」(原證七),且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才製作展延工期計算表,並稱超出之岩方數量為「一一七七.五立方公尺」(被證十八),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函稱該公司係採用土岩方總量之百分之三十為岩方量等方式估算(按實際上開挖,均為岩方)等(原證十七),是被告所稱岩方實際超出數量為何及爆破方式影響工期之日數等問題,均屬被告委託之監造新環公司應負責之事項,乃被告竟謂原告未提出證明,故無法核准展延工期,實令人匪夷所思。
⑵FRP管線展延工期部分,被告亦一貫推拖卸責,臨訟才稱同意展延工期十四
天。是本件工程經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該會亦認岩方及FRP管線超出合約範圍之部分被告均應展延工期,則加計其他不計工期之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並未逾期(原證二十四)。
⑶新環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函要求原告施作D5幹線,經原告一再去函被告
表明該部分合約圖說未列,自非本工程範圍,且原告一再詢問監造之新環公司應如何施工,又應依何圖說施工(原證十二),被告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才將D5幹線縱剖面圖及管涵表送交原告,原告加速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完工,待工期間長達一年,因此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才報請完工驗收。
⑷被告稱本工程第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期計價查驗均係在八十五年間,但事
實上,本工程第十六期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報請估價計價,其後被告未依約按月估驗計價,遲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才繼續辦理(原證三十一),且其間又有花紋鋼鈑部分因材質不合,被告不同意計價,鋼軌樁部分因碩建公司承包之太湖工程遭移送地檢署偵辦,被告須俟結案才可計價等問題,才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尚在報請估驗計價,此由證三十一之估驗計價單上大部分工程項目均已計價完畢,即可證原告稱八十四年底已完工等情,確屬真實。
(三)被告應給付本案工程尾款及保留款:⑴承前所述,被告抗辯未完工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原證二十九、三十、三
十一),本案工程既全部完工,被告並無扣款之理由,且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駐使用,視同驗收,自應退還保留之工程款。
⑵原告無拒絕修補瑕疵或未依施工之情形,已如前述。退步言之,依新環公司估
算,原告未施作及瑕疵應修補部分,工程款分別為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點四元,及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合計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一點四元(參原證二十八),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訴外人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改善缺失時,其結算金額竟高達七百四十餘萬元,令人匪夷所思。細究其工程項目,其內容有原設計無,被告額外增加者,將已施作者重新拆遷安裝,未在原告合約範圍內者,新環公司未列為瑕疵者,原告已施作完成又列入工程項目者,僅係生鏽或不正卻全部拆除者等(原證三十三),上開工程項目或與原告無關,或為被告浪費公帑所致者,豈有令原告負責之理,被告據以扣款自無理由。
⑶原告既未逾期,被告扣逾期罰款亦無理由,被告稱機械回填土六十餘萬元之需
扣款部分,係因抽驗時開挖路面,導致路面上所含砂石掉到管線上,是原告該部分之施作亦無瑕疵,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扣款;混凝土扣款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原告無意見。至被告稱須另付新環公司監造費用二百餘萬元之部分,如前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尚保留怠工期間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支付該筆費用自亦無令原告負責之理。
(四)處理超出估算岩方之工程款:⑴施工高程乃實際施工時測量所得之數據,須經新環公司確認無誤,原告方可施
作,則原告依該數據計算實際施作時岩方之數量,自屬有據。新環公司不援用其於施工時核可之數據,卻於完工後,另行計算認岩方數量僅增加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洵無可採。
⑵原告就岩方超出合約數量部分,已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新環公司即一再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函知被告,建議展延之工期天數(原證七、證八及證十七);惟被告百般刁難,一再延宕,致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函文表明被告未依約處理,行政作業長達半年,並非承商及監造單位之因素導致稽延工期,要求被告補償該公司之損失(原證四)。而反觀承作太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遭遇同樣問題即岩磐地形施工困難之訴外人日新營造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內獲准展延。原告請求展延之工期迄卻連「一天」都未曾獲准,被告對同一事件,採用不同之標準,其理何在?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在先,現又稱係因原告未提出辦理變更設計,而無超出部分工程款支付之問題,其冀圖卸責之心態,彰彰明甚。
(五)埋設超出估算FRP管線之工程款:⑴因FRP管線實際施工長度較原設計長度超出二五○公尺,且多為岩盤,施工
困難,每天施工進行長度約為四公尺,為此,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函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因被告一再表示預算有限,原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表示只要工期能展延,費用可由原告負擔(被證二十一),嗣經新環公司審核後,建議該部分應展延工期六十二天(原證八)。詎被告根本未辦理展延工期之事項,且表示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圖利國庫之嫌。
⑵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高達一百多萬元,惟為期本事件能儘快解決,原告同意該
部分,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通知書之建議即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原證二十四)。
(六)D5幹線工程款:⑴本件合約附件之工程圖說之平面配置圖中,明確標載D5幹線「非本工程範圍
」,不僅工程圖說中無D5幹線之管線縱剖面圖,管涵表及人孔表中亦未列入(原證二十三),被告是發包單位,新環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均明知此點,被告卻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命原告施作,經原告多次回函表明D5幹線不在原工程範圍(原證十二),被告均不予理會,嗣經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D5幹線經縣府核備後施工,展延工期則由新環公司與原告協調。可見D5幹線並非屬於原工程範圍,否則,被告何以須另行製作相關圖表,再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施工?是被告辯稱僅係漏將D5幹線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根本不實。
⑵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以(八五)水仁字第00八二五號函檢送正確圖
說要原告施工(原證二十一),斯時距離原告開工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已逾兩年,距離原告預定完工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亦將近一年之久,則被告漠視合約範圍無理要求施工在先,經查明協商原告完工後復不辦理該幹線之變更、議價及展延工期,更甚者,於其所謂終止契約後,尚將此段時間計算原告逾期,擅扣原告之應領款項,被告如此行事,若非蓄意拖延刁難,更做何解?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二造及新環公司往來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一)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⑴乙方(即原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甚明(被證十)。
⑵本案工程尚有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橡膠止水封、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
公斤混凝土及鐵絲圍籬等項目仍未依約施作(被證十二),且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經被告及新環公司多次函請原告修補,此有被告函文四份、新環公司函文五份及工程會勘紀錄可參(被證十七)。原告亦已自承本案工程具有瑕疵,並承諾於驗收前修復完畢(被證七),惟原告仍未確實修補,內政部營建署抽查系爭工程品質時,本案工程亦被認有諸多缺失(被證八),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底發函予原告,詳列系爭工程未完成及缺失部分,請原告儘速改善(被證九),惟原告卻仍不依約改善,且進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擅自撤離工地,已顯有違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應由原告保管之約定。原告主張瑕疵已修補完成,但被告拒不辦理完工驗收,實顯有誤。又原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則其何時修補?修補何項目?新環公司有無就其修補項目監工?皆未見其舉證證明,尤無可採。
⑶原告拒不完成本案工程及修補瑕疵,擅自撤離工地後,被告為使本案工程能有
效繼續進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惟原告無故不到場,經討論後決定請原告提送趕工改進計劃書,否則即認原告無法完成履行合約責任(被證十一),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絕依約履行。被告因原告顯已違約且無繼續履約之誠意,依前述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雙方合約(被證二)。
(二)本案工程已逾完工期限:⑴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部分)工程」
,工程期限三百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工,並經核定展延工期九十日,依約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此有工期核算表可參(被證一)。而原告直至八十六年間,仍有部分工程尚未施工,且有諸多瑕疵未能修補,業如前述,被告始依約通知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終止雙方系爭工程合約,至此,共計逾期六百六十三天(0000-000-00-00=663)。
⑵原告稱本案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全部完工,惟卻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日報請被告驗收事宜(原證十三),其間相差九個月,又本工程之第十七期計價查驗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原告亦係於同日請款,第十八期計價查驗則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則於同年八月四日請款,第十九期計價查驗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原告亦於同年七月四日請款,第二十期計價查驗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原告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請款,此均有原告之歷次來函可稽(被證三),故原告稱其於八十四年底即全部完工,顯已前後矛盾。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派員協助看管污水處理廠,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片面撤離工地,顯已有違承攬人於工作物交付前,應負保管之責之義務,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應由被告受領(不論是否具有瑕疵),原告認被告派員看管,即係已進駐使用,視同驗收,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因廠區岩石開挖數量及管線長度增加,應展延工期,且本件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亦認並未逾期,惟查:①岩方開挖數量超出設計部分:原告雖有申請延長工期,但因原告主張岩方超出四六二0立方公尺與新環公司估算僅超出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差別甚大,且原設計係以機械挖岩方,惟實際施工時,卻係由金門花崗岩廠協助爆破,而新環公司建議之延展工期一百二十七天仍係以機械挖方推算,此有新環公司函文乙稽(被證十八),故被告認為應請原告及新環公司就岩方實際超出數量及爆破方式影響工期之日數查明後,再予審核,此有展延工期協商會議紀錄二份可參(被證十九),惟因原告就實際超出數量無法提出證明,故被告無法就此核准展延工期。②FRP管線增加部分:依新環公司之建議應展延工期十四天(被證十八),被告同意。③綜上所述,縱認依新環公司之建議應就岩方及FRP管線部分分別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七天及十四天,原告仍遲延工期五百三十六天(000-000=536)。
(三)工程尾款及保留款:⑴本案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終止時,原告僅施工全部工程百分之九六點九,
已如前述,經被告依合約單價予以減帳處理,其金額計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九元,另再依施工費比例扣除該未施工項目之包商利潤等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點九元,而本工程之決標金額為四千七百八十萬元,結算金額共計四千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點七元,此有工程結算書可按(被證四及被證十二),原告已領四千零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合計未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七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點七元,原告主張其未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七百七十萬零三千零九十四元,實顯有誤。
⑵由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拒不修補,致使被告終止合約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與建華公司訂定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缺失改善部份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工,結算金額共計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此有工程結算書可稽(被證五),除污水收集管線清理及電視攝影檢視之工程屬新增項目外(該項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九點五元),其餘皆屬修補費用,原告須賠償被告該修補費用計六百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六點五元。另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完工,惟至被告終止合約時,仍未能完工,依前述已逾期六百天以上,被告依合約得請求結算金額百分之十逾期罰款即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而原告所施作之機械回填土及混凝土因品質不良,經被告分別依約扣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此有被告函文、工程抽驗紀錄、工程查驗紀錄、試驗報告表各乙份可稽(被證二十)。又因原告逾期,致被告須另行支付新環公司監造費用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經結算後,除已對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抵銷外,原告尚須另賠償被告六百萬元以上(被證四),以工程尾款及保留款支付已屬不足,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四)處理超出估算岩方之工程款:⑴原告主張岩方數量超出四六二○立方公尺,並提出之一份自行製作之計算表為
據,惟原告既自稱該工程業已完工,則實際之岩方數量應可明確計算,卻以設計高程與施工高程比較計算岩方數量,而未提出其實際所挖岩方之數量及證據,則該計算方式顯無任何依據,原告主張之數量即顯無可採。
⑵「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工程合約第三條後段定有明文(參被
證十)。又「工程結算方式按合約總價結算辦理,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此有施工說明書總則可按(被證十三)。則關於本案工程之報酬,被告原則上以支付合約總價之金額為限,除非有依約變更設計,被告並不須另行支付費用。原告雖稱廠區岩方之實際數量比原合約高出甚多,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辦理第二十期計價查驗前,並未提出辦理變更設計,於總價結算之情形下,自無所謂超出部份工程款支付之問題,原告請求五百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亦顯不合。又有關太湖污水下水道工程,該承商業已依約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故被告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惟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辦理變更設計,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須給付工程款。
⑶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會議紀錄雖新環公司承認岩方數量計算有所誤差(原證十
一),惟依新環公司之計算,污水處理廠區岩方數量應為四二七三點五立方公尺,僅較為原設計三○九六立方公尺多出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此有新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新環字第八四四八五號函文可稽(被證十四),原告主張多出四六二○立方公尺,亦顯無據。且因岩方數量超出,僅係設計時土方岩方估算百分比與實際開挖情形有別,總量並未減少,此亦有新環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新環字第八五五0三號函文可參(被證十五),故岩方數量增加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原告所須挖除之土方即相對減少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惟原告請求之岩方數量不僅過高,甚且對於減少挖除土方所未支出之金額(每立方公尺依合約單價為三十七元)亦未扣減,亦有未合。
(五)埋設超出估算FRP管線之工程款:⑴如第四項中所述,系爭工程係屬總價結算,原告對於FRP管線超出部分並未
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依約僅須支付合約總價金額,並不須另行支付其他費用。且原告對於FRP管線超出部分申請延展工期時,亦放棄另行向被告請求費用,而願自行負擔,此有原告之函文可參(被證二十一),則原告於本案中又主張被告須支付該費用,亦顯不合,而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須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惟有關埋管長度及管溝開挖係分
項計算,前者為二八○公尺,後者為四九五公尺,實際數量為五三○公尺,則FRP管線超過二五○公尺,管溝開挖超過三十五公尺,此亦有新環公司八十四年時二月二十五日新環八四五二一號函文可參(參被證十六)。因管溝開挖部分未超過百分之十,故原告對此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而FRP管線超過百分之十之部份為二二二公尺,原告亦僅得請求該管線之材料費用,共計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222×1,750=388,500),原告就超過此金額部份之請求自顯無理由。惟因原告逾期罰款及本案工程之瑕疵改善費用,除扣除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外,尚須給付被告七百萬元以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之。
(六)D5幹線工程款: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圖說之平面配置圖所示(原證二十),D5幹線並非本工
程範圍,惟查該平面配置圖並無標明D5幹線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且所謂非本工程範圍係指抽水站(即方格P,亦係本工程之項目)右方之工程,惟D5幹線係位於抽水站之左方,而非「非本工程範圍」,原告顯有誤解。
⑵依合約圖說PPC-2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平面配置圖(二)已明白表示屬系
爭工程範圍內,又依合約數量200PVCP計一三七二米,六百鑄鐵人孔蓋計五十七只等(已包含D5幹線及其人孔),均有編列足夠數量,證明該段幹線屬系爭工程範圍,此有新環公司之函文可稽(被證六),又參原證二十三所提出之人孔表所示,僅五十六只,與合約數量之孔蓋五十七只不符,此有工程估價單乙份可參(被證二十二),顯見被告僅係漏將D5幹線之人孔表等相關資料交予原告,惟D5幹線仍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主張非本工程範圍,係屬追加工程云云,而要求給付工程款,殊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二造及新環公司往來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土木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開工之日起三百日內完工,報酬總額為四千七百八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四千零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
二、二造及新環公司間往來函文等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肆、法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楊誠國 因職務調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由丙○○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人一字第○九二○○○八○三○號函附卷可證,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本院依雙方協議簡化之爭點,逐一說明:
一、本案工程是否已完工?
(一)新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列結算說明書及工程估價單(被證十二、原證二十八),列出原告尚有:①第壹部分第十二項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五五八點二公尺②第十三項橡膠止水封六八點七公尺③第七項每平方公分一四○公斤混凝土三十六立方公尺④第貳部分第二十一項鐵絲圍籬十三點四四公尺等四項工程未完成。依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估驗計價單(原證三十二)之內容,其中第十二項為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合約計數為六○八點二公尺,前期完成五十公尺;第十三項為橡膠止水封,合約計數為七八點七公尺,前期完成十公尺;第七項為每平方公分一四○公斤之混凝土,合約計數為四○五立方公尺,全部完成;第十五項為環氧樹脂塗刷,合約計數為四三九公尺,尚無完成部分。對照上述二項資料顯示,新環公司所列未完成工程項目,或有與計價單相符者,如第十二項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第十三項橡膠止水封、第十五項環氧塗樹脂塗刷;或有實際上已完成之工程,卻仍列於前述估價單內者,如第七項每平方公分一四○公斤混凝土,則新環公司所列估價單之正確性,已有疑問。另參照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新環字第八五二一四號函(被證十七)所列未施工項目中,並未指出被告主張之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等四項工程;而同年九月九日發出之新環八五字第八五五○六號函(被證十七)所列未完成項目為: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保證未送,⑵鑽心試驗報告未送,⑶抽水站材料與圖說不符,⑷人孔內之環氧樹脂未塗刷等項目,與前述結算說明亦完全不同,尚不能僅憑新環公司之表列,認定原告未施作完成。
(二)原告雖無法證明管線工程經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新環字第八五五○三號函文中載明試水查驗合格(被證十五),與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及橡膠止水封有無施作有何必然關係,但由工程結算數量明細表(原證二十五)觀之,第十二項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第十三項橡膠止水封、第七項每平方公分一四○公斤混凝土等項目均已列入結算數量中,並經被告及新環公司負責人用印確認在案,則列入結算數量之項目,應屬已施作部分。至於鐵絲圍籬部分,除依前述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新環字第八五二一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金字第二二八號函(被證十七)所附未施工項目,並未將鐵絲圍籬列入外,應改善事項明細中則記載「鐵絲圍籬柱不符圖說」,足證鐵絲圍籬工程已經施作,否則何來「規格不符圖說」之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施工完畢,應可採信,且不論原告有無辦理申報完工手續,均不影響有無完工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扣減十五公厘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等四項工程,合計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報酬。
二、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契約?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依前述約定向原告表示:本案工程雖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點九,但仍存有多項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原告受領,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終止權?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參。
(三)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被告得隨時終止合約。此處所稱「不能履行合約責任」,究指何種合約責任?是未依約完工之責任?或包括給付無瑕疵工作之責任?或涵蓋所有臚列於契約之主要義務,附隨義務?其用語模糊,模擬兩可,本院參酌前述解釋意思表示之方法,考量:⑴本案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定,其目的在提供被告於原告違背契約約定之行為或其他變故,已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時,得以終止契約之手段另覓其他承攬人接續完成工作。⑵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立法目的在於承攬工程通常報酬甚高,需時較長,為避免定作人受承攬契約牽絆,無法考量自己需求或衡量承攬人工作技能,隨時掌握工作進度及施工品質,或因兩造糾紛懸而未決,影響工程之進行,因此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得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另方面亦允許承攬人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以保障承攬人。⑶然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可參,倘若承攬人已完成約定工作,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原約定之契約內容,定作人無行使終止權之必要。綜合上述三項因素,所謂「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應限於原告違反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依約完成工程之情形而言。承前一、所述,本案工程既已完工,縱使存有瑕疵,亦僅修補責任之歸屬問題,被告應不得再終止契約,始符公平。
三、處理超出估算之岩方數量為何?所需日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此部份報酬?
(一)被告雖以契約第三條後段(被證十)及施工說明書總則(被證十三)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工程結算方式按合約總價結算辦理,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主張除有依約變更設計外,被告原則上僅支付合約所定總價,毋須另行支付費用。然而,重大承攬工程進行中存有許多未知變數,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實務慣例,約定總價結算者,超出之數量如在原設計數量之百分之十以內者,原則上由承包商吸收,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業主仍須支付超出部分之工程款,顯見縱使兩造已約定總價,仍有追加報酬之可能。承攬人依約辦理追加工程之程序,而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固無疑義;縱使未辦理追加手續,依雙方磋商協調過程之各項函文或行為,足以認定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承攬人亦得請求此部份報酬;甚至定作人自始拒絕同意承攬人追加工程之請求,倘該工程確屬原定契約範圍外,亦非定作人一方得任意拒絕給付。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不同意承攬人辦理變更追加在先,事後不得以原告未依約辦理工程追加手續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處理超出估算之岩方之報酬;至於本件被告有無給付義務,仍應就具體工程內容,判斷是否屬原定契約範圍。
(二)依新環公司之計算,污水處理廠區岩方數量應為四二七三點五立方公尺,較原設計三○九六立方公尺多出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但岩方數量超出,僅為設計時土方岩方估算百分比之不同,總量並未減少,因此,原告所須挖除之土方即相對減少一一七七點五立方公尺,有新環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新環字第八四四八五號函(被證十四)、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新環字第八四五二一號函(被證十六)、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新環字第八五五○三號函(被證十五)等函可參;依前述工程實務慣例,原告應承擔超出原設計數量百分之十以內部分費用,被告則須支付超出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就處理岩方之合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五十元,土方為三十七元(原證三十一),因此,被告應支付處理數量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岩方(1177.5-3096X10%=867.5)之工程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點五元(867.5X(0000-00)=878,777.5),加上利潤及管理費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878,777.5X10%=87878),營業稅四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878,777.5X5%=43939),合計一百零一萬五百九十五元(878,777.5+87878+43939=0000000)。
(三)新環公司對於前述岩方數量之估算方式及應延展之工期,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新環字第八四三五一號函(原證七)說明:「五、本工程管線埋設部分之花崗石尚未施工約四百公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開挖,因岩石超硬無法以一般破碎機開鑿而暫時回填,期間承商向國外洽購特殊機器,耗時數月,現已運抵工地順利施工中。衡量承商未能即時進行此段工程,乃因無法預知障礙因素,建議飲用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斟酌同意展延其採購機具所積延之時日九十天。」,同年九月七日以新環字第八四三九五號函(原證八)強調:「二、⑴有關本工程廠區第基地質屬硬岩,機械開挖作業困難,非機械開挖所能克服,且炸藥為管制物品,協泰營造廠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協金字第八三○三三號文報請協調岩方開炸事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四日間,花崗石廠協助岩盤爆除,計十四天。⑵依縣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縣建字第一五六三二號文對太湖污水地下道工程岩方堅硬,開挖困難同意展延工期例,及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款完工期限....如遇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應陳報甲方協商處理,擬建請准予展延工期十四天。四、有關本工程重力管線地基屬花崗石,硬度極高,因施工困難,無法以一般破碎機開挖,承商於八十四年二月訂購,八十四年七月進場採用火攻刀、鑽孔機、裂岩機、鑿除岩方施工,雖為目前較可行之施工方法,但過程繁複,耗時且工作環境惡劣,致每日施工進行長度約二點四公尺,無法達到預定之進度,截至八十四年八月底,尚有
A、E幹線岩盤部分約四百公尺尚未施工,懇請體恤承商艱難,准予展延工期一四六天。」。
(四)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新環公司以新環字第八四五二一號函(被證十五)中亦詳載:「三、土岩方計算一般採用方格紙或求積儀等方式,惟均有若干誤差,無法絕對精確。原送資料係以方格紙套描地形測量圖計算,其估算數據足敷要求。貴府質疑其精度,特再以電腦描繪積算,顯示差異有限,影響工期仍建議採用方格紙計算結果一二七天。四、岩方計算表上原已標註:比例尺為一:五○○;各封閉曲線所代表之高程:Ai為各封閉等高線之面積值,V為兩等高線間之平均土岩方體積,應足夠充分了解之需。五、整地岩方估算之一、二項為各等高線間平均體積之和,扣除第三項原地形頂端之之碉堡結構外廓體積後,即為第四項岩方容積,由於此區無鑽孔,特以施工照片佐證之。六、整地岩方數量一般均以有限之地質鑽孔資料估算,實際開挖後之數據常難以與原估算值一致,應可理解。查設計前之三處鑽孔僅乙處岩石面在廠區開挖深度內,故採用土岩方總量之百分之三十為岩方量(亦即整地等岩方三○九六立方公尺之來源),而此次多出之岩方數為廠區原地面隆起處,並無鑽孔,故依據實際施工照片情形,以套繪等高線方式計算局部體積,由於此部份體積已包括於原設計土岩挖方之總量內,故其差異僅為岩方數比估算值百分之三為多,而土方數則相對應減少。」,並先後以表圖函文說明其計算之依據。
(五)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新環公司新環字第八五○四七號函(原證四):「三、工期折算一般均為概括性,以擎天污水廠基地特性,工期三百日曆天中,土、岩方部分,依約工料分析運用二組挖岩機組作業即可。其中一組於開工後半個月即投入並持續作業至二百四十天,主要為岩方之開挖;另一組則負責岩方、土方及零星結構之基礎處理,如圍牆水溝等。以間歇作業方式持續至第二百八十天左右,岩方多出一千餘立方公尺處為錐形小坵,隆起面約五○○餘平方公尺,適用乙組挖岩機具(以提送照片可以佐證)作業,原計算工期應符合常理。四、(一)花崗石場協助爆破廠區時程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等十二次,最後依次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距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工日長達十個月。」由以上說明可知,本件原告雖未就其主張實際施工時多出岩方四六二○立方公尺之事實提出明確之計算依據,被告也無法說明不採新環公司所提岩方數量及展延工期之理由,卻遲遲拒絕核定工期及報酬,本院參酌前述新環公司之說明,工程慣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之調解方案(原證二十四),認為仍以新環公司計算之方案較屬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開挖超出估算岩方部分之工程款一百零一萬五百九十五元,並應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七日。
四、原告能否請求埋設超出估算之FRP管線之報酬?
(一)本案FRP管線原設計為二百八十公尺,因路線調整,實際完成時增加為五百三十公尺,超出二百五十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環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新環字第八四三九五號函(原證八):「三、⑴有關P3FRP,實際施工長度較長二百五十公尺,且多為岩盤,施工困難,依本公司監造人員實際觀察,每天施工進行長度約四公尺,計250/4=62天。⑵依工程合約土木施工說明第一章1-17條工程延期⑸款...或工程數量增加,確影響工期者,建請准予展延工期六十二天。」,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新環字第八四五二一號函(被證十六):「七、有關FRP設計圖上為四九五公尺,實際完成數量因路線略有調整,增長為五三○公尺。查數量計算書埋管長度及管溝開挖係分項計算,其個別算式顯示埋管長度為二八○公尺,短少二五○公尺,管溝開挖則較四九五公尺,短少計算三五公尺,故工期展延以個別短少數計算,並無矛盾現象。」可證。
(二)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金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被證二十一)中表示:「二、原設計P3路段管線埋設FRP管為二八○公尺,實際埋設管線為五三○公尺,超出原設計部分二五○公尺均為岩方,施工困難,懇請准予展延工期五十二天,其他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不另計費。」,但其真意應以被告同意展期為前提,始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被告至今既仍拒絕許可展延工期,自不得以原告已放棄支出費用之請求為由而拒絕給付。參酌前述新環公司之說明,及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新環字第八四四八五號函(被證十八),改建議准予展延工期十四天,工程慣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之調解方案(原證二十四)等,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出百分之十即二百二十二公尺(
000-000X10%=222)部分之工程款,依原合約單價每公尺一七五○元計算,共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222X1750=388,500,利潤及管理費:
388,500X10%=38850,營業稅:388,500X5%=19425,合計:388500+38850+19425=446775元),並應展延工期十四日。
五、D5幹線是否屬合約範圍?⑴由本件合約附件工程圖說之平面配置圖中所載「非本工程範圍」等字樣,幾經轉折標示,標示方格P之抽水站又緊接D5幹線,實難辨認究指何處。然經本院審閱本案工程之工程圖說,其索引部分並未將D5幹線列入,亦未檢附該部分之細部圖說;⑵其次,依管線縱剖面圖,管涵表及人孔表(原證二十三),均未記載D5幹線所需人孔及管線資料。⑶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八五)水仁字第○○八二五號函(原證二十一):檢送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土木部分)D5幹線縱剖面圖及管涵表,經報縣府核定在案,請速進行督導施工等內容可知,本件於設計時,雖於平面配置圖中列入D5幹線,為工作計劃範圍內之工程,但因圖內標示不清,被告於訂約時又漏列D5幹線於工程圖說,且未檢附任何關於D5幹線之施工說明,直到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提出D5幹線縱剖面圖及管涵表,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可,顯見D5幹線工程自始未提報縣府,並非本案工程範圍。今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原告另行施作,自屬追加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負有給付此部份承攬報酬之義務。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之調解方案(原證二十四),此部份報酬十萬零七百零八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六、本案工程瑕疵已否修補?
(一)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七月十九日發函(被證十七)要求被告改善管理中心、受電室牆壁、地坪裂縫、屋頂漏水、金剛寺至太武圓環段路面下陷之缺失,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協金字第八五○三二二號發函被告(被證七),承諾於驗收前將所有缺點修復完畢;然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日,新環公司又列舉瑕疵項目,要求原告修補,內政部營建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五九八一三號函,列出「混凝土表麵粉刷欠佳」、「環氧樹脂塗佈不均勻,且有垂流現象」、「池體模板組立粗劣且不圓順」等缺失。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新環公司再度要求原告改善路面下陷問題,強調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共計發函二十七次要求原告趕工,並於十月十一日協同原告(代理人 曹昌旺 到場)至現場會勘瑕疵位置,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可參,之後因原告仍未修補,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日列出缺失表,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離工地。被告雖在同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討論善後事宜,然原告並未到場,被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並在八月間進駐廠區。綜合以上資料可知,本案工程尚存有多項瑕疵,雖經被告及新環公司屢次通知,原告均未修補,被告因此遲未驗收。
(二)原告雖辯稱瑕疵已修補完成,被告遲不辦理該部分驗收,導致已修補部分因長期遭風吹日曬雨淋而損壞,並提出監工日誌為證。然:⑴監工日誌所載內容只能窺見大致施工項目,不能證明瑕疵已修補完成,或被告蓄意不辦理驗收之事實。⑵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本案工程,自亦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價值,並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⑶兩造契約第十七條工程保管中第一款之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損壞減少,應由乙方負擔。」原告對於已完成工程負有保管義務。⑷承攬工程擬定驗收程序之目的,不僅在檢視工作是否完成,尚包括工作有無瑕疵,瑕疵已否修補等事項,本案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又無法證明瑕疵修補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未盡瑕疵修補之責,其於完工驗收前將人員撤出廠區,違反契約第十七條第一款之保管義務在先,自不得以被告進駐廠區為由,認為本案工程視同已驗收。
(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施作本案工程既有瑕疵,又未修補完成,依據新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列結算說明書及工程估價單第二頁(被證十二、原證二十八)列出之缺失項目,瑕疵部分合計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
(四)依契約第十九條工程查驗第一項:...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可拆除抽換者,應即抽換,......。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由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合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六倍扣減。原告所施作之機械回填土及混凝土因品質不良,經被告分別依約扣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此有被告函文、工程抽驗紀錄、工程查驗紀錄、試驗報告表等可證(被證二十),被告得請求自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至於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其於八十八年八月與建華公司訂定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缺失改善部份工程,結算金額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項改善工程之內容均為瑕疵修補工程,且屬必要之費用,無法准許。
七、本案工程有無逾期?
(一)依本案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並按日按計,....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契約前述約定並未就工程逾期之原因可歸責於其中一方時,應如何解決為規範,因此,仍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擎天水庫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部分)工程,工程期限三百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開工,並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九十日,加計前述應予展延之處理岩方工程一百二十七日,FRP管線工程十四日(均以工作日計算),原告應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以後。況且,被告於原告數度催促下,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提出D5幹線縱剖面圖及管涵表,作為原告施作之依據,如何期待原告於應完工日期前預先完成?此部份工程之逾期應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由兩造及新環公司公文往來情形觀之,工程中之各項問題,大多由新環公司與原告函文往返,被告對於原告施工時所遇困難,以及新環公司所提建議,均未處理,放任原告一再請求,新環公司一再說明,例如本案岩方展延工期自八十四年二月討論至今,被告對於是否准許工期均不置可否;D5幹線追加工程,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新環公司通知原告施作,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提施工圖說,並經新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新環字第八五○四七號函批評:「七、(一)擎天工期展延,此次非第一次,因用地無法取得,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提出展延工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核定六十天,行政作業長達半年,造成承商及本公司之困擾極大,事實上,工期展延需求天數常常抵不上行政作業時間之稽延,如必須處分顧問公司以換取上述工期展延,請一併通盤檢討所有造成實際稽延之因素,全面議處。」綜合以上說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收受D5幹線縱剖面圖及管涵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申報完工(原證十三),施作不到二月,應無逾期完工。至於被告提出之請款時間,與判斷完工時間及是否逾期,並無必然之關聯,無法證明原告逾期;而原告既無逾期,自無給付被告另行支付新環公司監造費用二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三元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結論
一、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因此,無論實際結算金額多少,均應依照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作為結算總價,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四千零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七十八萬元外,尚有工程尾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加入追加工程款⑴岩方一百零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⑵FRP管線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⑶D5幹線十萬零七百零八元,合計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因工程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以及瑕疵扣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均應自工程保留款四百七十八萬元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萬零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次日(九十年十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魏玉英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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