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甲○○
Vi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觀乎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但未舉出具體事證指明該等法官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指原法院法官剝奪其閱卷權、主動調查權、拷貝及聽取錄音帶權等,要屬得否依法抗告之問題,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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