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毀損案件,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如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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