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因案受羈押應扣抵刑期云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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