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
現所在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由台北法院郵局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