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信箱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