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案件已經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抗告人自訴被告甲○○瀆職一案,已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