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妻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五九、八四○二、八九二六、九一五
八、九三八八、九三八九、九三九○、一○三一○、一○四七○、一○四七一、一○四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程序上之說明:
⒈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聲請人係為被告之利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規定,與被告乙○○併行提出本件非常上訴之聲請。
⒉被告涉嫌共同殺人及毀壞屍體乙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臺
灣彰化地院、本院判決有罪,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聲請人及公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罪刑宣告確定。
⒊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暨本院之有罪確定判決,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令錯
誤等項違誤,分別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關於非常上訴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另狀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准向最高法院提出外,關於再審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再審之事由:
⒈殺人行為部分,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狀:
⑴謹按,本件確定有罪判決所成立之罪名,計有二項:一為殺人罪(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二為毀壞屍體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以上兩項犯罪,應以具有「殺人行為」及「屍體」為成立要件;苟無證據足堪證明再審聲請人乙○○(下稱被告)有「殺人行為」及「屍體」之存在,被告即無成立上開殺人罪及毀壞屍體罪之餘地。由於本案完全欠缺「殺人工具」及「屍體」,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足堪認定被告涉有「殺人及毀屍」之證據,並說明被告成立上開兩項犯罪之法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適用法規錯誤」(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等兩項法律錯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非常上訴之事由,本項聲請意旨,合先說明。
⑵經查,本案認定之殺人方法為「利用扣案之洗衣機導水管,導入汽車廢氣殺
人」云云;因此,自檢警扣案起訴及更審前之一、二、三審審判中,均在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同時宣告「塑膠管壹條沒收」。直到更一審中,辯護人就本項殺人工具之適法性爭點,指摘各項事由,更一審法院始依到庭警察之承認,確認該扣案水管並非殺人工具,遂將該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此情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是「水管導氣殺人」,本案卻又將扣案水管認定不是殺人工具,均如上述。此時,本件確定判決焉非完全欠缺直接證據(水管)或間接證據(警察扣車鑑定無任何血跡反應或殺人證據),原審卻僅依共犯 唐金明 之自白,作為被告成立殺人罪之證據方法?如此如何能謂符合刑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法則?更有甚者,遍閱高院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關於「殺人行為」部分之證據方法,竟然是在上述完全欠缺「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經由法官以邏輯推測臆斷之文句,寫成有罪判決理由(最高法院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如此判決焉非判決「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無証據而推定犯罪事實」?⑶更有甚者,最高法院在前此關於另案「 黃志成 強盜殺人案」之判決中,七次
判決發回,其意旨厥在一點:「不可憑共犯自白定罪」,該案旋經高院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維持無罪確定在案(參見中國時報⒍⒍A三版),如今原判決記載關於「導氣殺人」之全部情節,係全部依共犯唐金明一人之自白編造而成,本案查無任何足堪佐證此項「導氣殺人」之證據,均如上述。詎知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竟以「唐金明承認又否認再又承認」之反覆供詞(自白),卻被引據成為「足證唐金明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云云(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八、九行)。試問, 唐某 供詞既有幾度反覆於先,本案之「殺人情節」本來就屬唐某「自白」犯罪之供詞,該項自白依法應由法院判斷真偽(審判事實),如今,法院如何竟可將該「自白」(犯罪事實)引稱為「與事實相符」?簡言之,本案焉非「以自白符合自白」(假設之犯罪事實)作成判決?⑷「殺人行為」(導氣殺人)之不符合證據法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
「在清晨時刻,在自家庭院公然以自有汽車,導氣殺人」等情節(犯罪事實),亦完全不符合情理及事理,略如下列各端:①被告茍有殺人致死之犯罪動機於先,為何自始未準備任何殺人工具?②為何黑夜荒郊已可供為殺人滅屍,被告竟會將 洪某 再以自有汽車載回家內,再行公然導氣殺人?③被告如在郊外已將洪某「毆打致死,藏入後箱」;此時,棄屍猶恐不及,二人焉會仍將「車屍」載去買早餐,再運回自家庭院?④唐、陳二人茍在犯案前已「挖坑待埋屍體」,為何不在該晚「在郊外殺人,在垃圾場棄屍」,一了百了,竟然還會「載屍回家,導入廢氣,裝屍入袋,挾屍入車」,又等候至深夜才裝載丟棄垃圾場;以上這些情節,如何能謂符合殺人犯罪之情理與事理?⒉關於毀壞屍體部份,涉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狀:
⑴本案最大爭點厥在「屍體」在哪裡?抑且,造成本案今日爭訟難決(是冤案
還是死案?)之最大敗筆厥在檢警偵查方法自始涉有疏誤,而造成背逆證據法則。觀乎「汐止雙屍案」( 蘇建 和三人再審案)之糾擾不休,其錯誤焉非與本案如出一輒,簡言之,為何檢警在第一時間的「履勘挖屍」之時,未在垃圾場(坑洞範圍)中,檢取坑內殘留物,進行DNA檢測,確認坑內有無「人類屍體」之殘跡?抑且,檢警及地方法院都未尋求法醫研究所提供兩項科學鑑驗:一是客觀的去看坑內物件之燒溫可達多高及能夠燒毀人類屍體達到如何之程度?二是具體的去挖取殘留泥土灰燼,科學鑑定其中果否存有人類殘屍?以上如此簡易可做的事,為何未做(就如同汐止案的「骨骸刀痕鑑定與比對」一樣,也是應做而未做)?⑵如今本案在最高法院本應「依法論法」(只談證據法則及法律要件)的終審
法院,竟然很讓人驚訝的發現不談法律,只談事實。試看,本案關於「如何殺人」及「如何毀屍」等兩項最關鍵的法律爭點,竟連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中,一連串出現的判決字句竟然是類似事實審法院在敘說事實認定方法(心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八頁末第一行至二十一頁第十五行),亦即判決理由㈠至㈧等八大理由,其各項最末結論之字句,無一不是「法官心證」,竟然無一是法律論述,如此的法律審,實在不符法理及法制。
⑶關於上開判決理由㈠至㈧之最後推論文句,敬請參見附呈之判決書影本,姑
不一一贅引;以上㈠至㈧之推論文句,並不符合刑訴法的證據法則;以上㈠至㈧之推論結果(成立「殺人及毀屍」),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關於此項違誤事由,另詳後述。
㈢關於涉案爭點之補充說明:
⒈公訴人及歷審法院僅依據同案被告唐金明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與唐金明涉有
共同殺害 洪榮 足及共同放火焚燒毀屍等二項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諒蒙鑒悉。⒉本件檢警雙方係依據唐金明之自白,展開犯罪事證之調查,上述調查結果,關
於案發當晚(六月二十四日傍晚至二十五日凌晨),唐、陳二人與 洪榮足 「三人同車而行」之事實,固屬正確;但是,關於唐金明所稱「乙○○手持鐵器毆打洪榮足胸部...倒地,腳踢數下...唐金明持電擊棒電擊洪榮足」;「陳、唐二人以膠帶環綁洪某,抬置汽車行 李廂 內」;「乙○○導入汽車廢氣毒殺洪榮足」,暨六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一時至二十六日凌晨關於陳、唐二人共同「毀滅屍體」等四項犯罪事實,則因欠缺其他直接證據而屬不實在。
⒊第一、二審法院之有罪判決,關於上揭「挾持、毆擊、綁置車廂」、暨「導引
廢氣殺人」、「垃圾場燒毀屍體」等三項犯罪事實之記載,全部是「翻版抄錄」公訴人之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亦完全欠缺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
⒋本案在高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全部否認」關於上揭「挾持、毆擊、綑綁(被
害人)」、暨「殺人」、「毀屍」等三項犯罪事實;被告始終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上揭二項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由於檢警偵辦之初,對於本案案發現埸事證迄未完整保持,許多可供驗證或佐證之直接證物及間接證物檢警均未及時發見並予扣案,以供審理法院之鑑定及調查,即因此故,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即只能以本案案卷中之現存卷宗證人筆錄及相關鑑驗資料,資為審判之依據。本案關於證據調查程序部分,涉有疏漏暨因此衍成判決不備理由等項違誤,其原委厥如上述。
㈣關於「殺人動機」部分:
⒈公訴及原審記載被告殺人動機之遠因略為:「洪榮足係因乙○○竊取洪某所有
青色中華農用小貨車,而致洪榮足懷恨乙○○在先;嗣因 陳正宗 轉告陳、唐二人謂,『洪榮足揚言告發』陳、唐二人竊車之犯罪,遂即引發陳、唐二人『共同謀議如何處置洪榮足』。(乙○○與唐金明二人)竟萌生殺害洪榮足並加以滅口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述記載,全部欠缺直接證據並遭被告之否認;上述記載則係全部搬用唐金明自首之說詞而來。
⒉原審有罪判決理由,違背刑事證據法則如下:⑴洪榮足果否「懷恨」乙○○並
有「揚言告發犯罪」之情節存在?由於洪某行蹤不明,無可查究。⑵關於被告憤恨「洪某並萌生殺機乙節」,全屬唐某之說詞:反之,唐金明與洪榮足則有「 施令節 情事糾葛」之直接恩怨存在,針對本項對於唐某個人單獨不利之事況,唐某為何全部隱而未提?因此,唐某(原審)指稱「乙○○竟(單獨)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乙節,顯然不可採信。⑶抑且,原審判決關於本項情節之記載,非常粗略,文載「陳、唐二人謀議...竟『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其實,縱然依據上述背景情節,依照情理言,仍然不可能構成深仇大恨,如何竟能引發二人「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抑且,原審僅只記述 陳某 犯意部分,卻又漏置唐某之犯意部分(試問:唐某的「犯意」如何而來?),唐某苟無犯意存在,陳、唐二人如何共謀並達致犯意聯絡?⑷更有甚者,判決既指二人犯意內容是「殺人又滅屍」,試問:「滅屍」部分,陳、唐二人在謀議時,究竟有如何之滅屍計劃存在?二人苟自始即有此項共謀,為何卻沒有滅屍方法(計劃)?陳、唐二人在垃圾場僅有「毆傷」及「綁置車廂」兩項行為而已,究竟二人係自始蓄謀殺人抑或臨時起意殺人?原審判決並未作成完整明確的說明。如何可堪採信?⑸就情理言,陳、唐二人苟有「殺人又滅屍」之謀議存在,洪某又遭陳、唐二人挾持到荒野,達一整晚,為何陳、唐二人不在荒野殺人,不在荒郊滅屍?為何陳某竟然甘願把人「裝車載回家中」、「在自有垃圾場中滅屍」?陳、唐二人根本不懂醫學,又如何確知「燒泡棉、燒車胎」之溫度,足堪造成屍身的「灰飛湮滅」?本案顯然涉有上述一連串不合經驗法則之質疑存在;本案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存在,如何可由法院「推定」成立「殺人又滅屍」之犯罪事實?⒊據上所言,被告並無殺人動機且無殺人行為,乙○○所供「洪榮足坐在後座,
嗣由唐金明載走尋醫,終告失蹤」,應屬可信。洪榮足下落安在?只有唐金明一個人心知肚明而已。
㈤關於「殺人方法」部分:
⒈「殺人應該見屍」,乃是法律上被普遍認定之證據法則,否則便屬判決不備理由。
⒉本部分係原審記載「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至六月二十五日早晨」之犯罪情
節(即原審判決第十一頁末起第七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計有下列各端:一為洪榮足向陳正宗表示「告發檢舉」之意圖;二為陳正宗轉告乙○○上開情節;三為唐金明與 陳氏堂 兄弟三人共同吸毒,及唐金明與乙○○二人共同謀議「殺人滅屍」;四為唐、陳二人如何誘引洪榮足出面,暨開車攔截洪某前往垃圾場;五為陳、唐二人在野郊毆擊及綑綁洪某返回陳家,並在陳家導引廢氣毒殺洪榮足。
⒊被告對於上述犯罪情節,全部否認。反之,上述情節中關於「毆擊、綑綁及毒
氣殺人」等三項重要關鍵事實,全部出於唐金明之敘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扣案犯罪工具可供驗證。詳言之:⑴由於洪榮足迄未出現,洪某果否遭到「鐵器毆傷胸部、腳踢、電擊」、「膠帶綑綁雙手雙腳及口部」暨「汽車廢氣毒殺」,本案既已無法直接檢驗洪某身體,即已無上開犯罪情節之直接證據存在。⑵證人 楊洪合 並未親眼見到洪榮足本人,「只聞其聲,未見其人」,如何得知其所聽聞者,確係洪榮足之哀求聲?至於證人陳正宗撞見陳、唐二人與洪榮足共處郊野部分,並不足資為上述三項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⑶檢警雙方迄未查扣任何有關上開「毆擊、電擊及毒殺」之犯罪工具。換言之,關於洪榮足果否遭到「傷害、綑綁及毒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存在。⑷抑有甚者,偵查中警方曾將被告駕駛之「SC-七二○○號自小客車」扣案進行血跡及相關犯罪情狀之鑑定,查無任何結論而予發還。試問:本案那有任何證據足堪認定洪榮足確遭「毒殺死亡」?⒋關於檢警筆錄中附存之「車行路線圖」,其中關於「由陳正宗家→垃圾場→乙
○○家」之當晚大致行程路線,並無重大錯誤;其中關鍵出入情節厥在兩點:一為洪榮足並未遭到綑綁置放行李廂中,洪榮足是與唐金明坐在後車座上;二為洪榮足並未在陳家遭到「廢氣毒殺」,洪榮足是在陳家與唐陳二人共買(洪未食用)早餐後,由唐金明載走「尋醫敷藥」,旋即失蹤。對於唐金明上開自白內容情節(原審判決事實),質疑如下:⑴對於唐、陳二人利用安非他命並由陳正宗引誘洪榮足出門,遂遭唐、陳二人挾持外出之部分情節,應該尚非虛構。⑵關鍵疑義或錯誤情節厥在:①唐、陳二人果否自始即有「共謀『殺人滅屍』」之犯意存在?依據原審記載情節觀察,唐、陳二人施加凌虐恐嚇,期使洪某噤聲,應或有之,至於「殺人滅口」部分,則不符當晚之全部事況。②唐、陳二人苟有殺人之心,為何當晚並未攜帶可堪「殺人或致死」之凶器?為何不在暗夜荒郊殺人並在郊野滅跡?為何陳某甘願再將洪某載回家中?既然自始即有殺人犯意,為何在郊野僅有綑綁置入車廂之舉,卻無先予殺害(以免洪某呼叫求救)之情形?為何竟要遲到凌晨回到家中發見未死,才又在自家庭院內導入廢氣殺人?⑶本案最大錯誤及破綻厥在:讀畢判決記載情節,彷彿唐金明自始至終均無「直接動手」之殺人行為,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存在;反之,唐金明始終都是在旁「觀看」或「協助」被告殺人而已?苟如是言,唐金明當晚既未共同動手殺人,唐某在早晨又已經離開陳家,唐某即已遠離是非,為何唐某竟會再度返回陳家,「臨時起意」而與被告共同進行「利用垃圾毀屍」之善後工作?唐某心態,又將作何詮釋?⒌經查:⑴原審認定「...由乙○○以一條塑膠軟管由自小客車排氣管之廢氣
引入後行李箱,致洪榮足死亡...」;原審亦排除本件扣案塑膠管,不足資為本案「導氣殺人」之犯罪工具;試問:本案既查無關於殺人工具之直接證據,法院如何認定「導氣殺人」?既無殺人工具,被告如何殺人?⑵果如原審認定之「導氣殺人」,則殺人工具之「那根塑膠軟管」現今何在?其管徑開口又為如何?能否順利接合排氣管口而導引廢氣進入行李箱?⑶行李箱下方破損,究竟有多大?是否足以插入「那根塑膠管」?被告稱:上開裂縫係行車撞裂云云,果如是言,此種撞車之裂縫,形狀應屬橫紋,又是如何插入「那根塑膠管」,而導引廢氣進入行李箱?⑷行李箱下方既有長約十九公分之裂痕破損,又如何成為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致其內之被害人因缺氧或中毒死亡?原審對於本項涉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既無不能調查之情形,為何未詳為調查鑑定?在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扣案犯罪工具可供驗證下,原審如何根據唐金明「編造的故事」,認定洪榮足確實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殺人方法,遭到殺害?⒍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毆打、電擊及毒殺」之犯罪工具;既有如此諸多證物之缺
失,法院僅憑唐某一人自白,認定「塑膠管導氣殺人」之犯罪事實,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二項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㈥關於「損壞屍體」部分:
⒈本部分即「二十五日午夜二十三時至二十六日凌晨」之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係
依據唐金明口述而記載:泡棉燒屍,尚未完全燒化;遂又偷來輪胎繼續焚燒加溫,終致屍身完全毀化,毫無留存云云。本部分之疑義厥在乙點:垃圾場的「泡棉和輪胎」,能否將洪某屍身燒成「灰飛湮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科學定則,泡棉燒完後會成硬塊,況且人在火葬後亦有殘塊,不可能完全成灰,但為何經兩次動員龐大人力挖尋仍未發現人體殘跡?一種可能,即洪榮足未死。「生要見人,死要見屍」;今洪榮足行蹤不明,公訴人及歷審法院在無確切直接證據下而似受唐金明之誤導,認定洪榮足業已死亡;且若要毀屍滅跡,依常理,亦不可能選在自身經營之垃圾場且必須經常出入之處所焚屍滅跡。
⒉茲更詳言之:⑴原審記載垃圾場挖有「寬約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深窟坑洞
,以供焚燒垃圾之用;陳、唐二人係利用上開坑洞暨焚燒「泡棉及車胎」進行燒屍滅跡云云。問題是:上述深窟坑洞,通風不良,能否達到完全燃燒之程度?⑵將一大貨車的泡棉裹屍焚燒,當時坑內究竟能產生多少高溫,而足將屍體「焚燒無存」?究竟「一貨車泡棉」加上「十幾個輪胎」是接續燃燒?抑或分時各自燃燒?接續燃燒之溫度既已不足將屍體「焚燒無存」,唐金明供述洪榮足之屍體經過二次焚燒云云,則分時燃燒時,是否足以產生達到「燒屍成灰」之高溫而將屍體焚燒殆盡?並非無疑?垃圾場內有無焚燒輪胎之殘跡?㈢唐金明稱:泡棉未能燒化屍體,才又偷來輪胎加溫再燒。問題是:唐某如何在短時間內立即進入高溫坑內檢查而發現「殘留屍身」?又如何能在一夜之間引燃車胎進行第二次燒屍?又如何能在一夜之間就噴水沖洗,並以挖土機翻挖攪拌,達到「現場屍身粉碎殆盡」之程度?以上唐某敘說之過程與情節違背經驗法則,完全無法符合現場實況,根本不足採信。凡此各端,原審非不能進行現場實
況模擬及鑑定調查,記載詳細數據,資為判決依據。事關重典,為何檢警及歷審均未踐行鑑定及調查?質言之,公訴人及歷審法院未曾踐行上開「現場『焚燒』勘驗」;歷審卻作「現場『翻尋』屍體」,抑且,又未撿拾場內遺留殘跡,以供化驗有無人類屍體骨骸DNA之遺存?以上構成判決不備理由,至為顯然。
⒊至於原審向法醫所查詢之醫學結論,僅屬學理上「理論性之敘述」,並非現場
實際鑑驗之結果。原審未進行實地勘驗,又是如何認定坑內溫度足以達到上開法醫所信函所指之八百度或一千度之高溫?本案所載毀屍之情節,苟非經過現場之殘渣鑑驗及比對DNA結果,上述法醫所之結論,仍然不足資為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事實(殺人滅屍)之依據。即本案垃圾場內,能否引燒泡棉及輪胎而產生數千度高溫,此項待證事項,並非不能進行鑑驗。原審不踐行「現場證據鑑驗」,卻引述乙紙「理論性敘述」信函,遂予推定洪榮足已遭殺害,並加焚燒毀屍,灰飛湮滅,並無殘屍可循云云,難昭折服。原審判決顯然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雙重違誤。
⒋本案的最大缺失厥在:檢警為何不於案發之初,立即檢留垃圾場(在該坑洞一
定範圍內)之殘留物,進行化驗比對,究竟垃圾場坑洞中有無「人體殘跡」?如今,洪榮足的屍體始終沒有被發現,洪榮足遭毀屍滅跡之說詞,又違背證據法則。在如此諸多疑問未經解開之前,原審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實在不能率加論斷「...洪榮足死亡..」云云。「證據欠缺,利益歸被告」,唐某瞎掰,法院焉可盡信?㈦關於其他原審漏未調查之事況及說明與辯解:
⒈唐金明先咬住陳正宗參與殺人(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但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卻改口:「我很氣憤所以陳正宗也咬入整個案情...」(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員 許冠民 證稱:「唐金明曾向被告(乙○○)要錢而發生口角」,唐金明坦承「乙○○有要介紹費及通風報信,而很氣乙○○」(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十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唐某故意誣攀乙○○,以假亂真,藉以掩飾唐某自己之罪行,應屬本案之真正實情所在。
⒉關於唐金明、洪榮足與施令節三人,涉有感情糾葛恩怨情仇部分,唐金明並不
否認。易言之,唐金明於五月二十六日清晨由乙○○家中載走洪榮足,不知所終;洪榮足具有吸毒前料,又無妻小,浪跡天涯,不無可能,而 陳錫陽 亦證稱「洪榮足因不堪警方找他而稱想要換個地方」(見同上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唐金明亦供稱「洪榮足以前曾經消失一、二年後再出現」(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死要見屍,報紙等全國性大眾媒體是對有閒暇之人才能得知,而洪榮足生活貧困,而且可以四處維生,根本不可能閱讀報紙等新聞媒體,再加上被告陳、唐二人有找過洪榮足,故其心慌,恐人威脅,豈有不奔走他鄉之理?更何況其為吸毒者,一旦出面必須至檢警面前說明,更是吸毒者之大忌,故不能以洪某迄今未出現即謂其已死亡。
⒊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厥在: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暨適用法律錯誤(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上開事由之關鍵爭點厥在:究竟「屍體」安在?換言之,本案既然欠缺屍體(或屍骸殘跡)以供法院認定「殺人方法」、「毀屍方法」及「殺人事實」等三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法院如何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而宣科「殺人及毀屍罪」?⒋本案之臻於確定,實因前審訴訟程序之一項法制上缺陷所致,詳言之:⑴本案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完全依據同案被告唐金明之自白寫成,反之,本案完全欠缺「殺人及毀屍」之直接證據,已如前述,然唐金明竟因此故而獲法院判處十五年之徒刑,暨因捨棄上訴權而確定,即因唐某未上訴,竟然造成程序上困擾而影響最高法院法官之判斷,遂將被告駁回確定,本項背景原委情節至堪重視。⑵問題及矛盾厥在:死者洪某係由唐金明載走而不知下落,絕非唐某在本案所編造的「導氣殺人」及「掩埋毀屍」。洪某生死,唯有唐某知情,平情言之,唐某不論是「單獨殺人棄屍」或與被告「共同殺人燒屍成灰」,唐某都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始符法理。如今,唐某拉被告墊背,卻能獲得寬緩十五年徒刑,唐某焉非獲益?易言之,如果法院認定本案果如唐某所述,以如此兇殘手段殺人毀屍,唐、陳兩人宜應判處死刑,法院如何能以該更㈠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而將唐某判處十五年徒刑?卻也相映成趣的造成「陳(即被告)上訴,唐某不訴」的制度矛盾,這一點正是被告家人一直無法釋懷的矛盾所在。
⒌退而言之,高院及最高法院對於「洪某係遭導氣殺死」暨「屍體係遭燒毀成灰
(無法辨識)」乙節,判決所持理由實無一符合刑事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本案是依據「共犯自白判罪」,稽乎我國法制如何能謂符合法理?同樣,在本案發生地的「彰化二林 洪宅 五人燒屍」案,檢警只能就爐內洪某夫婦二人殘屍骨灰認定自殺,反之,對於遍尋毫無「屍體殘跡」的洪某三名子女部分,只能以「失蹤」懸結。本案係在案發三個月內,由檢警進行挖掘垃圾場而毫無「屍骨」或「屍灰」出現,法院之學理說明並非現場勘驗之鑑定報告,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有罪判決之證據方法,法院如何能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所持見解,在未發現屍體之情狀下,由法院以推定事實而補強認定「導氣殺人」及「燒屍成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列舉上開再審之理由,如:㈠本件確定判決焉非完全欠缺直接證據(水管)或間接證據(警察扣車鑑定無任何血跡反應或殺人證據),原審卻僅依共犯唐金明之自白,作為被告成立殺人罪之證據方法?㈡「殺人行為」(導氣殺人)不符合證據法則;㈢判決理由,其各項最末結論之字句,無一不是「法官心證」,竟然無一是法律論述,如此的法律審,實在不符法理及法制;㈣關於唐金明所稱「乙○○手持鐵器毆打洪榮足胸部...倒地,腳踢數下...唐金明持電擊棒電擊洪榮足」;「陳、唐二人以膠帶環綁洪某,抬置汽車行李廂內」;「乙○○導入汽車廢氣毒殺洪榮足」,暨六月二十五日午夜十一時至二十六日凌晨關於陳、唐二人共同「毀滅屍體」等四項犯罪事實,則因欠缺其他直接證據而屬不實在;㈤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殺人動機之遠因,全部欠缺直接證據並遭被告否認,上述記載則係全部搬用唐金明自首之說詞而來,實違背刑事證據法則;㈥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情節,關於「毆擊、綑綁及毒氣殺人」等三項重要關鍵事實,全部出於唐金明之敘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扣案犯罪工具可供驗證,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洪榮足確遭「毒殺死亡」?㈦原審排除本件扣案塑膠管,不足資為本案「導氣殺人」之犯罪工具;試問:本案既查無關於殺人工具之直接證據,法院如何認定「導氣殺人」?既無殺人工具,被告如何殺人?果如原審認定之「導氣殺人」,則殺人工具之「那根塑膠軟管」現今何在?其管徑開口又為如何?能否順利接合排氣管口而導引廢氣進入行李箱?㈧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唐二人係利用坑洞暨焚燒泡棉及車胎進行燒屍滅跡」云云,所為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根本不足採信;㈨原審向法醫所查詢之醫學結論,僅屬學理上「理論性之敘述」,並非現場實際鑑驗之結果。原審未進行實地勘驗,又是如何認定坑內溫度足以達到上開法醫所信函所指之八百度或一千度之高溫?本案所載毀屍之情節,苟非經過現場之殘渣鑑驗及比對DNA結果,上述法醫所之結論,仍然不足資為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事實(殺人滅屍)之依據。原審不踐行「現場證據鑑驗」,卻引述乙紙「理論性敘述」信函,遂予推定洪榮足已遭殺害,並加焚燒毀屍,灰飛湮滅,並無殘屍可循云云,難昭折服,原審判決顯然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雙重違誤;㈩唐某故意誣攀乙○○飾假亂真,藉以掩飾唐某自己之罪行,應屬本案之真正實情所在;不能以洪某迄今未出現即謂其已死亡等等,均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而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法院對於案內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之事由,核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至聲請人另稱:㈠本案最大爭點厥在「屍體」在哪裡?,本件最大敗筆厥在檢警偵查方法自始涉有疏誤,而造成背逆證據法則。簡言之,為何檢警在第一時間的「履勘挖屍」之時,未在垃圾場(坑洞範圍)中,檢取坑內殘留物,進行DNA檢測,確認坑內有無「人類屍體」之殘跡?抑且,檢警及地方法院都未尋求法醫研究所提供兩項科學鑑驗:一是客觀的去看坑內物件之燒溫可達多高及能夠燒毀人類屍體達到如何之程度?二是具體的去挖取殘留泥土灰燼,科學鑑定其中果否存有人類殘屍?㈡原確定判決記載「陳、唐二人係利用坑洞暨焚燒泡棉及車胎進行燒屍滅跡」云云。問題是:上述深窟坑洞,通風不良,能否達到完全燃燒之程度?將一大貨車的泡棉裹屍焚燒,當時坑內究竟能產生多少高溫,而足將屍體「焚燒無存」?究竟「一貨車泡棉」加上「十幾個輪胎」是接續燃燒?抑或分時各自燃燒?接續燃燒之溫度既已不足將屍體「焚燒無存」?凡此各端,原審非不能進行現場實況模擬及鑑定調查,記載詳細數據,資為判決依據。事關重典,為何檢警及歷審均未踐行鑑定及調查?質言之,公訴人及歷審法院未曾踐行上開「現場『焚燒』勘驗」;歷審卻作「現場『翻尋』屍體」,抑且,又未撿拾場內遺留殘跡,以供化驗有無人類屍體骨骸DNA之遺存?㈢被告自小客車行李箱下方破損,究竟有多大?是否足以插入「那根塑膠管」?被告稱:上開裂縫係行車撞裂云云,果如是言,此種撞車之裂縫,形狀應屬橫紋,又是如何插入「那根塑膠管」,而導引廢氣進入行李箱?行李箱下方既有長約十九公分之裂痕破損,又如何成為充滿一氧化碳之密閉空間,致其內之被害人因缺氧或中毒死亡?原審對於本項涉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既無不能調查之情形,為何未詳為調查鑑定云云?然查,㈠本案已無重新履勘現場,以確定坑內有無「人類屍體」之殘跡,及現場深窟坑洞,是否通風不良,能否達到完全燃燒之程度?將一大貨車的泡棉裹屍焚燒,當時坑內究竟能產生多少高溫,而足將屍體「焚燒無存」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八號)第二十一頁㈦之部分論述甚詳;㈡而被告確能將汽車廢氣以排水管導入汽車行李箱中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十五行起至第十七頁第十五行止記載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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