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辛○○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癸○○
丁○○己○○
現應身分證戊○○住同右
身分證兼右一人現應法定代理人壬○○住同右
現應法定代理人子○○住同右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面積一層一百四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二層七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二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一層一百四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二層七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係原告先父 史秉麟 之遺產,由其配偶史韓國懿及子女即被告癸○○、壬○○、丙○○、辛○○、庚○○與原告各繼承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史韓國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持分贈與其孫子女即被告丁○○(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己○○(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戊○○(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嗣原告函請被告同意分割共有房地,均未獲回覆,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房地。而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二,將七分之四計面積一百八十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辛○○、庚○○共有;另七分之三面積一百三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癸○○、丁○○、壬○○、己○○、戊○○共有,至於其上兩造共有之二八九號建物則隨地歸屬,如建物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再以金錢補償;或如建物因整體性不能分割,則請准將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與被告丙○○、辛○○、庚○○所有,其餘被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建物部分,願以折舊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丙○○、辛○○、庚○○則以:其等雖亦同意分割,惟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故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癸○○、丁○○、壬○○、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癸○○、丁○○、壬○○、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面積一層一百四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二層七十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係登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系爭房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得分割期限等情,亦為被告丙○○、辛○○、庚○○所不否認,而被告癸○○、丁○○、壬○○、己○○、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而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前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測量,並繪製文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九六0六一八五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及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三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房地分為二部分,分由原告、被告丙○○、辛○○、庚○○共有其中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其餘被告則共有另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三)。惟查,被告癸○○、丁○○、壬○○、己○○、戊○○並未到庭,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癸○○、丁○○、壬○○、己○○、戊○○均未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繼續維持共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依據可得為其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是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尚難採用。
(二)次查:系爭分割標的包括土地一筆及二層建物一棟,而其外觀係為附連土地連同二層平房建物構成完整獨立區域,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先將土地按應有部分分割為七分之四及七分之三,且房屋隨地歸屬,依前開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及被告丙○○、辛○○、庚○○隨地分得之建物面積為一百八十點七一平方公尺,而被告癸○○、丁○○、壬○○、己○○、戊○○隨地分得之建物面積僅四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故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縱暫不論建物隨地分割方式,於建物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問題,而就實際使用上而言,原建物之結構如門戶、樓梯等,勢因分割而難以使用,且非但分得建物較小面積之一方,無法合理使用,就分得建物較大面積之一方,亦因失去部分附連土地襯托,以致整體價值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先分割土地後,建物隨地歸屬,已難遽採。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丙○○、辛○○、庚○○雖主張,建物面積分配未達應有部分面積,願以金錢補償云云,惟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癸○○、丁○○、壬○○、己○○、戊○○五人僅能分得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且其等分屬二個家庭,顯無法為合理使用,此已非金錢得補償之問題;另原告復稱如無法合理分割建物,可將全部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丙○○、辛○○、庚○○所有,再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云云,惟若依前開方案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丙○○、辛○○、庚○○,則其餘被告勢需將該部分建物基地四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一併分割予原告,則其等五人所餘土地面積僅九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因範圍甚狹,利用價值顯然降低,甚屬不利,故實難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綜合系爭土地建物相關位置、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認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均非妥適,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雖其分割方法為本院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仍無不合。又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依法斟酌決定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FO附表: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九建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一覽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癸○○七分之一壬○○七分之一丙○○七分之一辛○○七分之一庚○○七分之一乙○○七分之一己○○二十八分之一戊○○二十八分之一丁○○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