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一號
再審原告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以向 文毅 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毅公司)、昰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昰豐公司)、忠澄五金企業行(下稱忠澄企業行)、經隆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隆公司)、福倫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鑫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深公司)等六家公司行號購買廢鐵為由,取得由上開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七、四四三、七六四元(八十一年度一、四五七、一○○元、八十三年度
三一、六三六、六八四元、八十四年度一四、三四九、九八○元),稅額共計二、三七二、一八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以再審原告涉嫌未與上開公司行號有實際交易行為,卻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乃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追補逃漏之稅款。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追補稅款二、三七二、一八七元,並按所漏稅額
二、三七二、一八七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一一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經復查決定以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且八十一年度所漏稅款,已逾核課期間,應免予處罰,乃變更核定罰鍰為二、二九九、三三三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產製鑄鐵產品而向同一廢料存置廠之文毅公司、福倫公司、忠澄公司、鑫深公司、經隆公司、昰豐公司等六家公司購進廢鐵並同時取有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後因南機組搜獲文毅、福倫二家公司私帳乙冊內載文毅、福倫二家公司部分銷貨內容,因而認定其私帳記載未實際交易而僅販賣發票,移請地方法院及各轄稅捐單位辦理,其中與再審原告有關者計有:八十一年度一、六九五、○一六元,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合計一、四四○、七一二元,再審被告以前者已逾越核課年限不罰,後者因檢調單位未採認為販售發票而同意認定為實際交易不理,另行就原檢調單位移辦六家公司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其餘全部交易共計四五、九八六、六六五元,以因文毅、福倫二家公司私帳未載及係現金交易而全數認定非實際交易,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惟上開原決定基礎六家公司內之忠澄、鑫深、經隆、昰豐等四家公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略以:「昰豐五金公司‧‧‧等四家公司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不特定廠商逃漏稅捐,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 廖金生陳照澄王高湖張福雄龔顯榮 犯罪,應認其五人均罪證不足,爰均應予無罪諭知。」確定,則原為違章決定基礎之六家公司,刑事判決已有所變更,原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皆未予審酌,謹請明察。
(二)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予再審原告漏稅罰,惟再於八十八年底變更法條,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另行發單處罰,則後者八十三年度部分顯已逾同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亦皆未予參酌,併請明察。
(三)又再審被告一再以二、三十萬元現金交易有違習慣,該認知用法顯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商業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商二二六六七號公告:「商業支出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實施。」之規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暨復查決定,乃至原處分所據之違章基礎,既均有不合,所為處罰自亦失其依據,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略以:「‧‧‧是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廖金生、王高湖、 陳昭澄 、張福雄、龔顯榮、各虛開渠等公司之發票以販賣予其他鍊鐵廠商,自難僅 憑渠 等分別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據以推認被告廖金生、王高湖、陳昭澄、張福雄、龔顯榮均涉有販賣發票以幫助鍊鐵業者逃漏稅捐犯行。復審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亦認定該六家(昰豐五金公司、忠澄 五金行 、任鑫深公司、經隆五金公司、文毅五金公司、福倫五金公司)並非純以販售發票為業而虛設行號等情,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稽法字第一二二二四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此亦足徵公訴人以被告廖金生、王高湖、陳昭澄、張福雄、龔顯榮等五人與被告 廖天賜 共同虛設昰豐五金公司、忠澄五金行、任鑫深公司、經隆五金公司等四家公司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不特定廠商逃漏稅捐,均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廖金生、王高湖、陳昭澄、張福雄、龔顯榮犯罪,應認其他五人均罪證不足,爰均應予無罪諭知。」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依廖金生、王高湖、陳昭澄、張福雄、龔顯榮等五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因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本件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二事。再者,上開刑事判決雖指明稅捐機關稽核人員既均無法明確說明及欠缺證據證明廖金生、王高湖、陳昭澄、張福雄、龔顯榮所設立之昰豐公司、忠澄企業行、鑫深公司、經隆公司是否均虛設公司專賣發票以幫助不特定鍊鐵業者逃漏稅捐,惟本件依據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和南機組在前開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廖天賜所營中崙廢鐵場搜索扣得之「出入貨明細帳」等私帳查核,查得再審原告就該部分雖有進貨事實,但顯係向第三者進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上開六家營業人開立之發票,又上開六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及一四、二
五三、四三六元,各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一、五八六、六六一元、七一二、六七二元,合計二、二九九、三三三元,亦為原審、上訴審行政訴訟判決所採認,且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並未論及,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變更本件行政處分之基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二)次按「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地三六四一九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三七二、一八七元,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一九三五號違章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一
一六、五○○元,嗣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以開立發票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乃於八十八年底變更法條,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按稅捐復查程序之機能在於行政自我審查,並以達到正確課稅為目的,兼採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稅捐復查程序乃稽徵程序之延長,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及調查證據,並不受復查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故不問復查申請人是否僅就原處分之一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機關均應對於該稅捐之整體重新進行審查,此即所謂總額主義。故本件再審被告於復查程序,將原處分所認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事實,改依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予以認定,並因之變更原處罰鍰數額,係屬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而重新發單,乃係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罰鍰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故再審原告就本件核課期間所主張事由,核不足採。
(三)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一再以二、三十萬元以現金交易有違習慣,該認知用法顯違商業會計法及經濟部公告云云。查舊貨商買賣,雖有當場交易、當場付款之習慣,然皆屬小型交易居多;若如本件再審原告各次進貨數量龐大、進貨後大多數月後始付款之交易方式,顯與舊貨買賣之當場現金交易習慣有違。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需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再審原告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便留存付款證明。惟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達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八十四年度亦高達一四、二五
三、四三六元,卻僅提示帳簿供核;且觀系爭發票所載每筆進貨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六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卻每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縱有形式上之記帳,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付款與開立發票銷貨人情事,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事實屬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業務,業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是本件自應由該局承受再審被告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事由,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準此,須為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其後依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有本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決定基礎六家公司內之忠澄、鑫深、經隆、昰豐等四家公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略以:「昰豐五金公司‧‧‧等四家公司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不特定廠商逃漏稅捐,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廖金生、陳照澄、王高湖、張福雄、龔顯榮犯罪,應認其五人均罪證不足,爰均應予無罪諭知。」確定,則原為違章決定基礎之六家公司,刑事判決已有所變更,原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皆未予審酌,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謂略:「三、...被告..遂就原裁罰處分,作成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經查明認定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三一、
七三三、二二九元及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各為一、五八六、六六一元及七一二、六七二元,合計二、二九九、三三三元之決定。至八十一年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一、四五七、一○○元部分,依首揭財攻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已逾處罰期間,予以免罰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上述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繳款書、原告提出之帳簿、系爭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清單、「銷貨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已判決廖天賜無罪,則被告顯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五、然查:(一)南機組前為查緝廖天賜涉嫌開設虛設公司行號而販賣發票圖利乙案,在廖天賜所經營之中崙廢鐵廠查扣得「出入貨明細表」之私帳乙冊,而該私帳中則詳細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諸如:銷貨日期(連續無中斷)、數量、單價、金額及對象..等,均逐筆詳細登載;況且廖天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和八十五年元月十八日分別在南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承認其銷貨對象有東亞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係銷貨明細帳,記載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所有銷貨明細帳之日期、數量、單價及金額...扣押物編號壹之銷貨明細帳係記載中崙廢鐵場進銷之資料..中崙廢鐵場擁有忠澄五金行、文毅、福倫、昰豐、經隆、鑫深等公司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三至一二○頁)。是原告上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及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部分,倘如原告所稱確實與福倫、文毅等公司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則廖天賜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應無遺漏之道理;惟查上開發票之進貨情形,並未經登載於該私帳上,亦足以證明原告就本件尚有爭執之發票部分應無向福倫、文毅公司進貨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廖天賜之帳簿應不僅只查扣之二本,而被南機組查扣者應僅是一小部份而已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訴稱廖天賜尚有其他之私帳未被查扣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係就南機組所查扣之上開廖天賜製作私帳勾稽查核,然上開私帳係記載廖天賜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公司(包括本件六家發票開立公司行號)所有銷貨明細,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二家公司之一頁私帳,勾稽原告與系爭六家發票開立公司行號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全部交易,並不符證據法則云云,並不可採。(二)至廖天賜涉嫌虛開發票乙事,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起訴在案,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有開立無實際買賣項目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型交易居多;若如本件原告各次進貨數量龐大、進貨後大多數月後始付款之交易方式,顯與舊貨商之當場現金交易習慣有違。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須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原告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便留存付款證明。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達三一、
七三三、二二九元,八十四年度亦高達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卻僅提示帳簿供核;且觀系爭發票所載每筆進項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六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卻每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縱有形式上之記帳,亦難認原告有付款予開立發票銷貨人情事。則原告主張應僅以其提示之經依會計處理程序並驗證之帳冊為認定,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發票之交易,固有購進廢鐵之事實,惟其交易之實際對象應非係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而原告明知該等交易之實際對象係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以外之第三人,卻持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非合法,則被告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追補營業稅額外,另以本件系爭發票,經查均已由開立之文毅等六家公司行號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無逃漏營業稅額,自不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處漏稅罰之問題,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本件罰鍰即八十三年度處罰鍰一、五八六、六六一元,八十四年度處罰鍰七一二、六七二元,合計二、二九九、三三三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係採用再審原告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上述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繳款書、再審原告提出之帳簿、系爭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清單、廖天賜之「出入貨明細表」私帳、廖天賜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等資料予以調查結果,自行認定再審原告違章事實,而非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始作成原告之訴無理由之判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無誤,故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無「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形,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顯無可採。
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茲所謂證物者,係指得以證明所主張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決定基礎六家公司內之忠澄、鑫深、經隆、昰豐等四家公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判決略以:「昰豐五金公司‧‧‧等四家公司專以販賣發票幫助不特定廠商逃漏稅捐,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廖金生、陳照澄、王高湖、張福雄、龔顯榮犯罪,應認其五人均罪證不足,爰均應予無罪諭知。」確定,則原為違章決定基礎之六家公司,刑事判決已有所變更,原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判決皆未予審酌;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予再審原告漏稅罰,惟再於八十八年底變更法條,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另行發單處罰,則後者八十三年度部分顯已逾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又再審被告一再以二、三十萬元現金交易有違習慣,該認知用法顯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商二二六六七號公告,因認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係普通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昰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王高湖及實際負責人廖金生、忠澄企業行負責人陳昭澄、鑫深公司負責人張福雄、經隆公司負責人龔顯榮等人分別涉嫌虛設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請領取得統一發票,再以無實際交易而僅販賣發票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並幫助購買發票公司逃漏稅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高湖等五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該刑事判決原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亦與前揭證物概念未合;況且,前揭刑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作成,而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則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刑事卷宗影本在案可考,足見該刑事判決業已為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所知悉並提出於法院斟酌,洵無「發見」新證物可言。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一九號函釋,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毅、忠澄、福倫、鑫深、經隆、昰豐等六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三七二、一八七元,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高縣稅法字第○一九三五號違章處分書,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七、一一六、五○○元,嗣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經原處分機關以開立發票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乃改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按稅捐復查程序之機能在於行政自我審查,並以達到正確課稅為目的,兼採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稅捐復查程序乃稽徵程序之延長,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及調查證據,並不受復查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故不問復查申請人是否僅就原處分之一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機關均應對於該稅捐之整體重新進行審查。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復查程序,將原處分所認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事實,改依再審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予以認定,並因之變更原處罰鍰數額,係屬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而重新發單,乃係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罰鍰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不發生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之處罰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一再以二、三十萬元以現金交易有違習慣,該認知用法顯違商業會計法及經濟部公告云云。惟查舊貨商買賣,雖有當場交易、當場付款之習慣,然皆屬小型交易居多;若如本件再審原告各次進貨數量龐大、進貨後大多數月後始付款之交易方式,顯與舊貨買賣之當場現金交易習慣有違。況本件名義上買賣當事人皆係公司法人組織,均為統一發票使用人,且依規定就其營業行為,需備有完整帳證,自應就進貨、付款事實,詳細取證留供稅捐機關查核;縱有支付現金與銷貨人,依行為時金融業所提供服務之便利性,再審原告亦得以電匯、轉帳方式為之,以便留存付款證明。惟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進貨金額達三一、七三三、二二九元,八十四年度進貨亦高達一四、二五三、四三六元,卻僅提示帳簿供核;且觀系爭發票所載每筆進貨金額,大多為二十數萬元至六十數萬元之間,金額非小,卻每以現金付款方式為之,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縱有形式上之記帳,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付款與開立發票銷貨人情事。況再審原告所訴再審被告以二、三十萬元現金交易有違習慣,該認知用法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商二二六六七號公告云云,僅屬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當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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