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三八號訴訟代理人 張火勝 住台北縣淡水鎮坪頂里小坪頂三八之二號
李尚澤 律師右複代理人 謝百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點柒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貳拾玖點貳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按月以新台幣捌拾柒點柒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七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建築房屋暨地上物供其私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雖抗辯:係因原住居舊厝後方無出入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張金塗 始指示伊興建前開地上物云云;然被告既得於系爭土地上隨時自由進出,實無興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及與舊厝出入口毫無關聯之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之地上物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上僅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一半係在張金塗去世前興建,其餘均係張金塗去世後始蓋建;是縱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張金塗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然其餘如附圖所示A、C、
D、E部分土地確由被告事後私自佔用無疑,該等部分既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矧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張金塗同意借用云云為真,則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至為灼然,該契約復無約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代為催告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指各共有人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逾越權限所受之利益。至於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計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元,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併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自回溯五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三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合計為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三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張金塗所有,因張金塗於五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去世,始由兩造繼承而共有。於張金塗未去世前,兩造原共同居住於被告現居住房屋前方之舊厝三合院中。於四十八年元月間,因張金塗認為各房應各自生活另立門戶,且因被告原居住三合院部分並無後方道路,乃由張金塗與其兄長張財氣即舊厝後方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商議交換土地,並辦理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且指定被告自行集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約同時興建,張金塗確已表示同意;另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約晚一、二年興建,D部分地上物較晚蓋,當時張金塗亦在世,且未表示意見,是張金塗就此雖未明示同意,應係默示同意。至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雖在張金塗過世後曾進行擴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亦係張金塗過世後慢慢搭建,當時雖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亦未逾越共有之持分。原告明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係在兩造繼承系爭土地前,經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僅因曾訴求分割,未能如願,始捏造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興建房屋之事實,此由原告起訴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足證明原告明知上情,否則其請求起算日,應自興建之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至於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言詞辯論中,將其訴訟標的由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變更為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被告亦不同意,其變更自不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為其訴訟標的,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核所為係屬訴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其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所據者,均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亦為追加之新訴所得引用,而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金塗所有,嗣張金塗於五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始由兩造繼承取得,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上確經被告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豬舍(使用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B部分住宅(使用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C部分住宅(使用土地面積十八平方公尺)、D部分木造雞舍(使用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圍籬(使用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等情,有張金塗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前開地上物照片五幀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確認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據,並有 臺北縣 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九二00一八二六六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即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興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塗在世時所興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係經所有權人張金塗明示同意蓋建,於興建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時,張金塗未表示意見,應係默示同意,至於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圍籬、以及D部分建物進行擴建之時,雖係在張金塗去世之後,然其他共有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係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金塗去世後始行搭建乙節,已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雖經被告抗辯:於張金塗在世時即興建部分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孫張品 及林 張滿復 證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建物何時蓋好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就其抗辯上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於張金塗去世後、即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共有時,始由被告搭建完成等語,即堪憑信。而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搭蓋建物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復自承:於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之圍籬時,並未徵詢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且不顧原告之利益,即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七、至於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在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金塗在世時,即由被告興築完成,被告於興築時,張金塗同住住於系爭土地上舊厝,並確知其事,但未表示反對等情,已經證人即兩造之姐妹孫張品及 林張滿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所有權人張金塗在世時即興築完成乙節,並非無稽。且查:雖上開證人亦陳稱:不知張金塗對被告興築上開建物有無表示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以原告丙○○所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一半,係父親張金塗過世前就蓋好,被告在蓋時,張金塗未表示意見,伊自已也有蓋一間房子,張金塗亦未表示意見,伊認為張金塗沒有意見就是同意伊興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審酌兩造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金塗為父子之親,並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如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築建物,當無不表示反對或滋生糾紛之理各節;足認張金塗對於兩造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各自興築建物之所為,應有同意渠等使用土地之默示之意思表示無疑。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既係於所有權人張金塗生前所建,且未經張金塗表示反對各節,均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從而,張金塗於被告之間,就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時,應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於張金塗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兩造之間,均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而使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得繼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
八、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乃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而追加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目的,既係在其上搭建房舍並繼續居住使用,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前開建物以供居住或該等建物已不堪住用,則其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九、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四分之一,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已認定於前;自應就其占用範圍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四分之三,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其申報地價應為其百分之八十即四百八十元,其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四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公告地價表乙紙紙附卷可稽。本院爰參酌前揭規定,並審認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為山坡地保育區、商業不甚繁榮及對外通聯之狀況尚可各節,認原告所請求自訴訟繫屬時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回溯五年時效期間起算、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如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算之標準。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點七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詳後附表);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十七點七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F0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一、本件原告訴訟繫屬之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則原告請求回溯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二、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四分之三為三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
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元之百分之八十即四百八十元(四百八十元×三十三點七五×百分之五)÷十二=六十七點五元(六十七點五元×二十六)+(六十七點五元×三十分之十三)
=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二十四元:
(六百二十四元×三十三點七五×百分之五)÷十二=八十七點七五元(八十七點七五元×三十二)+(八十七點七五元×三十分之二十九)
=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日止,按月由被告給付八十七點七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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