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台南啟智學校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0五八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任職於被告學校(原為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現已改制為國立台南啟智學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在案。嗣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通知原告謂:「..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原告不服,經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省立彰化教育學院之畢業生,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學校,並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依規定提敘一級支薪。惟八十四年間,被告卻認為原告提敘資格不符,對原告降敘一級,並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同時決定追繳薪資。就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訴願有理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然被告另為處分之決定卻為﹕「一、台端於特教系畢業後在本校服務期間經本校採用提敘薪給,因誤核薪給而重核正確薪給、追繳溢領薪津,後依教育廳..函文暫緩追繳在案..二、今奉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是故,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部分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分仍請依規定繳納..三、..(二)追繳方式:台端係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尚在本校之教師者,已繳之金額沖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核予正確薪給之溢支金額,按原定之金額按月由未來薪津扣繳至清償之月止..」原告就追繳薪資之決定難以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然駁回理由難令原告信服。
(二)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固謂:「...二、...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不僅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上扣回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三、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晉提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枓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然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意旨,並未認僅有普通科系學生再多修特殊教育學分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後始得提敘。理由如下﹕
1、按前開函文第二段稱「二、...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而第三段又稱「三、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敘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前段指出「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只要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即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但後者又稱「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枓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到底只要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或者除學校要求之畢業學分外,必須另外加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才能提敘一級?乍看之下,函文前後似有矛盾,但事實上並無衝突之處。蓋查﹕
(1)前揭函示係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畢業(師專生)之國小教師而發,不能涵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之畢業生。
(2)又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之編制,與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不同。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有許多分組,雖其設有「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但其他組別則係針對普通兒童而設。因此,即使是「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與其他各組學生同樣只是修滿國校師資學分而已,並非如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係針對特殊教育而設之科系,該系學生所修習的每一一學分皆與特殊教育息息相關。易言之,「只修幾個特殊教育學分」之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與「從頭至尾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之畢業生,兩者所受特殊教育之專業訓練及所修專門科目學分數大有不同。因此,自不能將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之畢業生所為之函示,比附援引、套用於情況並非相同之原告身上,要甚顯然。
(3)如上所述,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並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因此,依第二段函示意旨,其無法提敘一級。而該組畢業生在校既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亦未以加修特殊教育學分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方式加以補正,其當然無法提敘一級。換言之,該函文第二、三段所強調者是提敘一級之要件係為「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或「以加修方式補滿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該函前後文意一致。
2、次查,前揭函文略以:「二、...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回扣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該函明白指出,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本已「或明或暗提敘一級」,另「如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亦即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之教師可能比普通教師之薪資提高二級。為導正有「提敘二級」及函文所指「影響薪給健全、扣回不合邏輯、執行困難」等情形,該函強調「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以杜絕「提敘二級」等情形之發生。由此亦知,該函再次表明「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之特殊教育教師得提敘一級之意旨,此與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之規定相符,兩函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被告卻認前揭二函乃意旨不相容之「階段性」規定,就函文文義及精神而言,實非正確。
3、再查,從教育部同意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且實際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得提高一級敘薪之意旨觀之,其目的在鼓勵學生就讀特殊教育學系,並鼓勵特殊教育學系之畢業生,能實際來參與特殊教育工作,而為免師資短缺,教育部也希望普通科系畢業生能加修特殊教育學分,投入特殊教育行列,是教育部提敘薪給之目的,在鼓勵有志教職者能投身特殊教育,為特殊教育貢獻心力。但如依被告之解釋,原非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教師可於加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個學分後,在兼具「部分」特殊教育之教學能力下,提高一級敘薪,而原有心從事特殊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在修畢所有特殊教育學分(特殊教育系所修之特殊教育學分當然不只二十個),具有「完整」特殊教育之教學能力者,卻不能提高一級敘薪。此即產生半路出家之半個專家,優於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真正特教專家之不合理之現象!如此一來,如何讓特殊教育系受到學子之青睞?又如何提昇特殊教育之師資與環境?被告之認定顯然與政府當初藉提敘以廣開特殊教育師資來源之意旨與初衷相違,實不足取。
4、綜上,是查原告乃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七十三年度之畢業生,既為「特殊教育學系」,除第一學年所修習者乃共同科目外,自第二至第四學年,原告所修者當然多為特殊教育科目,並已修滿該學系所規定之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因此方能順利畢業。亦即,原告已符合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度函文所指「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者」,當然得依規定提敘一級。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對其提敘一級以一九0元核定薪資,依法並無違誤,當不容被告任意撤銷該敘薪處分。
(三)被告雖援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為「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之處分,但其對原告降敘及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所謂「溢領薪給」之處分,仍有未當。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皆係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之指示為依據,該函文略以﹕(1)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函示得提高一級敘薪,然七十二年六月八日改為不得提敘一級敘薪,此為階段性之規定;(2)前揭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之規定,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函轉有關機關學校,致台灣省部分學校仍按七十年之規定辦理敘薪。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一月重申該規定,教育廳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週知;(3)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應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為追繳之分界點。然查﹕前揭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之規定,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於前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但始終未函轉有關機關學校,因此,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各有關機關學校仍依教育部七十年之函示敘薪。換言之,關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教育部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事,顯然不為相關機關學校及當事人所知悉,否則,又豈會發生今日是否追繳之問題。該數年期間,毫無過失之原告,其財產權難道不須受到保護?可見教育部所謂教育廳曾將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之函件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即屬「週知」,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後之薪資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其次,行政機關行使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並非漫無期間限制,可以永久行使,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準此,如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節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罹於時效,應甚顯然。
(五)此外,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八版有一則與本案情形類似之行政法院判決,據報載﹕「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正 張榮贈 於兼任台灣省防護團防情管制中心主任時,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審計部認為此項支領加給是違法的,乃分期追繳,張榮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給付加給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基於公益雖然可能撤銷此一處分,但是,從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審計部可以停止給付加給,但不應追繳張榮贈已支領的加給。..張榮贈循復審、再復審程序救濟,均遭到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日前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由台灣省政,府另作適法的處分。」換言之,縱認被告以後可降敘給薪,但絕不能追繳原告已領之薪資!另自立早報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第六版亦刊載法院判決﹕「人民若信任行政機關之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已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分行為,且其信賴值得保護,亦即人民並無惡意詐欺或其他不法方法獲得行政處分,依據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基於該行政處分所受領之利益即值保護,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該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或請求該利益之返還」同此意旨。是姑不論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對原告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並無錯誤,不容被告撤銷,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實誤核薪級,亦應認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容任意撤銷原敘薪處分。
(六)再查,原告之薪資待遇係屬應予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退萬步言之,縱或被告認原告誤核薪資期間所溢支之薪給屬不當得利,但既然原告有爭執,被告未透過法律程序即直接自原告未來之薪資中按月扣繳,逕以行政函示剝奪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此等做法亦有可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教系畢業,於七十三學年起擔任被告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經被告依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規定,予以另提一級支薪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較一般非任教特殊學校班教師多提一級支薪。因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即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上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台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及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以,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而前開財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說明略以,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成績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等語,雖此行政函釋係針對個案說明,惟既同時發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自應解為行政函釋應一體適用,依此,原告既畢業於國立台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並無另修特殊教育二十學分之情,自無晉級支薪之適用。然因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未將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函轉有關機關、學校知悉,是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教育部以台(八二)人字第0二七六八號書函重申是項規定時,該廳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刊登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台灣省政府公報週知,致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期間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仍有部分學校按教育部七十年函文規定誤核俸級支薪情事。嗣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見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八九)教中人字第八九五0四六六九號更正書函),就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案擬具處理原則為:「(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重申教育部前揭函示意旨,通知原告以「..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原告不服,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
(二)查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生擔任特教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性之規定,因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及善意既得利益保護原則之考量,教育部對於特教系畢業生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師,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上揭處理原則,以期全國特教教師待遇之一致。被告爰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通知原告追繳誤核期間之溢領薪津等事宜。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台灣省政府、教育部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當。
(三)次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需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對於原告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並無從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自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是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如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春字第三十一期刊登七十二年「不得提敘一級敘薪」乙節屬週知之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但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原告引用該法條主張時效之抗辯,即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述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為追繳原告薪資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處分應無理由。
理由
一、按「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為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所釋示。次按「二、、...目前擔任特殊教育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另予明或暗提敘一級,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再予提敘一級,轉任非特殊班之教師時予以扣回,情況頗為複雜,不僅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且薪給提敘後再予扣回亦不合邏輯,在執行上扣回時亦難免有所困難。...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三、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晉提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為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係台灣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七十三學年起擔任被告學校之特殊教育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在案。嗣被告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就特教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擬具處理原則為:「(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
(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通知原告以:「..台端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重核正確薪級、已進行追繳溢領薪資部份依所繳之數發還,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應予追繳部份仍請依規定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為據,重核原告薪級並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支,固非無見,惟查:
(一)教育部前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以作為特殊教育教師核敘薪級之基準。嗣教育部以提敘薪級情況複雜,且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二、...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三、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通知台北市、高雄市及台灣省教育主管機關遵照辦理。惟觀諸教育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其說明第二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三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是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接獲教育部上揭函釋後,並未將該函釋函轉有關機關、學校知悉,足徵被告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不再提敘一級支薪,從而省屬各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雖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始到校任職,惟其任職之學校無不依先前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辦理。易言之,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雖係基於修正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而來,惟僅認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至於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倘其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者,則並未對之加以限制,自仍得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00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明。是被告抗辯: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亦應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限制,不得另行晉敘一級支薪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係被告學校修滿二十個特殊教育學分,而畢業於省立彰化教育學院(現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特殊教育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立台灣教育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函釋及說明,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另提高一級支薪,核定以一九0元起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職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固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固足為信賴之基礎事實,然此敘薪處分,僅供敘薪機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被上訴人並無從因信賴此敘薪處分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一九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兩造對於本件關於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示固謂:「主旨: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希依『說明』四、五辦理,...說明:...四、經查本案確有不可歸責各校及教師當事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一)仍依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二)如已按本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0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1、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2、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五、‧‧‧。」惟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並未受前開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之限制,已於前述,是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自無再適用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釋予以追繳溢領薪資之餘地。準此,被告依前開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0四三五二號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重核原告薪級並追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領之薪資,於法自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智人字第0九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核敘薪級及追繳原告薪津之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應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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