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台中市○○街○○號二樓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起擔任會計業務,負責持有現金收支、製作記帳憑証及總分類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負責經手公司現金收支及製作憑證、帳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受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不記入傳票及總分類帳等帳冊,而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或虛列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支出項目,填製於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支出傳票(編號B000六號),並記入六月份總分類帳,再持交丁○○○公司董事長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公司之利益,而據之侵占業務上持有與附表一編號四支出項目同額之現金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總計侵占之數額如附表一所載之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丁○○○公司委由甲○○接辦會計工作,經對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丁○○○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受僱於丁○○○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製作轉帳、支出傳票及電腦總分類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侵占公司金錢(有關侵占款項之辯解,詳如後述)云云。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即八十七年六至十月長榮機電維修材料費之代墊費收入十萬二千五百十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收受大安黃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長榮機電代墊維修材料費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大樓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戊○○於原審證稱:「(問:大安黃金城八十七年六月到十月,每月水電費用管委會有無支付給自訴人公司?)有。都是交給我,我收到後交給自訴人公司的會計小姐(被告),我都是拿到公司交給被告,我沒有給被告簽收,公司一向都不簽收的」、「(問:公司如何知道你有無交錢給被告?)我都有如數交付,被告會根據現金收支表跟我核(對)管委會的錢,每個月維修費、管理服務費都是管委員要給自訴人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四、三0五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向管理委員會請款下來,就直接將款項交給公司會計(即被告),但被告並無簽收。...我是將存摺、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製表,後再由我將此表交給管委會審核,被告是與我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九、六0頁)屬實,並有大安黃金城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之現金收支表、八十七年六至九月轉帳傳票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三0至三三七頁),觀之上開現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均由被告製表蓋章,且有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足見大安黃金城均有支出上開機電維修材料費予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即被告無誤。再者,遍查自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之電腦總分類帳及全部傳票,其上均無六月至九月大安黃金城機電維修收入之記載,有該電腦總分類帳及傳票在卷可憑(附於外放證物袋)。本件被告既有收受大安黃金城之上開維修費用,竟未予列入公司帳目,且未向自訴代表人表示經手之現金有收支不平衡情形,顯見絕非僅有漏將該筆費用收入列入傳票及總分類帳報表之行政疏失,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大安黃金城之收支傳票及現金收支表,本應由總幹事戊○○製表
,因戊○○不會製作,乃請伊代為編製,伊僅係依據戊○○所提供之長榮機電公司估價單代為編製請款傳票,以及於每月底依戊○○提供之各項收支單據代為編製傳票及現金收支表,對於各項收支之內容並不負責審核,而該社區之現金及存款實際上由戊○○經管,不能以伊在收支傳票製單欄及收支表之編表欄蓋章,即認定伊有收到該筆款項,再依自訴人所編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份之財務報表所示,各大樓機電維修費收入計有:⑴八十七年六月份 英士 公爵二萬二千元;⑵八十七年七月份大安黃金城三千二百五十元;⑶八十七年八月份御華庭六千元;⑷八十七年九月份御華庭四千五百十元、海德堡三千元及六萬九千八百元;⑸八十七年十月份御華庭一萬八千八百元、海德堡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合計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遠比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為多,既然其他大樓機電維修費收入之合計已較支付長榮機電公司支票款之合計為多,顯然公司並未代大安黃金城支付機電維修費,因此大安黃金城之機電維修費則無必然入公司帳之道理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現金收支表是伊做的,機電檢修費用總幹事沒有把錢交給伊,因為他們說機電沒有做好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三0四頁),顯見依正常之繳款程序,戊○○於收到機電維修費後,應交回被告點收,倘被告未收受該筆金額,何以長達數月之期間均未表示異議,且多次在大安黃金城現金收支表及轉帳傳票為製表之簽章?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嗣後雖辯稱曾向自訴人代表人反應機電維修費未入帳,然為自訴人代表人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見被告所辯數實,自不足採。又其他大樓縱有多出之機電維修費,然與大安黃金城無涉,且衡情被告於製作帳目時,亦不可能將大安黃金城之機電維修,登載為其他大樓之機電維修收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屬無據。至自訴人雖指稱此項目之金額係十九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云云,惟經查核自訴人提出之大安黃金城之現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及估價單,經核算金額僅有十萬零二千五百十元(即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加計一萬一千五百元加計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加計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是逾此金額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自訴人逾此金額之指訴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二即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英士公爵大樓管理費收入六千零三十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管理費六千三百三十元而未入帳之事實,有收費證明單編
號三一七二、三九六六、三九九四、四0一一號(該紙收費證明單總金額雖為五千四百四十元,惟被告僅少入帳四百元)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三四至四十頁),上開四紙收費證明單稽核處均有被告簽收之印章或簽名,合計金額為六千三百三十元,足認英士公爵大樓之上開管理費確有交予被告持有,然該筆金額並未入帳,亦有上開帳目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三
七、三九頁),被告收受上開管理費後復未入帳,足認其確有侵占入己。⒉被告雖辯稱:收費證明單三一七二號金額三百元,係住戶遺失通行證之賠償,
屬於公司之收入,伊當時應管理員之請求將之留作駐點零用金,並且在英士公爵之收支表上註明;收費證明單三九六六號金額二千一百七十元之收費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伊係以簽“張”字並加註日期為九月十七日,與伊平常收款時均蓋私章,且未加註日期者不同,經審視自訴人所提出管委會留存之收費證明單第三聯正本,發現在該證明單後面之其他證明單係由他人所簽收,且簽收日期早於九月十七日,由此可證明此張收費證明單是他人收款未簽章,而伊於九月十七日應管理員之要求加予臨時補簽;收費證明單三九九四號金額三千四百六十元,其上伊之簽名是複寫筆跡,而其他資料則為原子筆填寫,且日期只填寫八十七年九月,未填日期,顯不正常,該證明單上複寫之簽名筆跡,可能是伊在其他證明單上簽字時透過紙張而在該證明單上所形成之簽名筆跡,事後再由他人填上資料,伊並未收入該筆款項;收費證明單四0一一號金額五千四百四十元,其上摘要及金額係用立可白塗改,而大寫金額中肆佰的「肆」,明顯可看出與肆拾的「肆」寫法不同,係由0改寫而來,亦有可能事後遭
人塗改云云。但查,上開收費證明單既有被告簽章,顯見被告確有經手,,且被告於帳目表內亦明白記載「003172為通行證補償由新生活收(300元未入公司帳;0000000000(應收5440,少入400);003966未入帳;003994未入帳」,是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數額未予入帳之情事,所辯顯非可採。再自訴人雖指稱此項目之金額係八千七百四十元云云,惟其中收費金額為二千四百十元之編號三0七八號收費證明單(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其上並無被告簽章,而係己○○所簽收,且自訴代表人己○○亦自承:這筆錢是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是該筆管理費既係自訴代表人所收受,無證據證明自訴代表人有將現金及收據交予被告作帳,自難認被告確曾持有該筆金額而以未入帳之方式侵占,是自訴代表人關於被告逾六千三百三十元數額部分之指訴,亦非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三即麥克阿瑟大樓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之電話費收入部分。
⒈查,麥克阿瑟大樓公眾用電話費之收入部分,並非由大樓總幹事依電話費帳單
如數交付予被告,而僅係將公眾用電話內收得之硬幣,俟裝滿之後,不定期將所收得之硬幣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証人即麥克阿瑟大樓之總幹事 宋世鴻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0七、三0八頁),被告對曾有收取宋世鴻所交付之電話費金額之事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三0八頁,及附於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之被告答辯狀),被告既有收取而持有該電話費之金額,竟未將之列入傳票及總分類帳內,其確有侵占宋世鴻所轉交之電話費金額自明。次查,因自訴代表人對收受電話費金額未能陳報,且證人宋世鴻亦未能提出交付被告確切數額之電話費,是此部分就被告侵占數額之金額無從明確認定,惟依宋世鴻所證:等滿了(指電話錢筒滿了)才收回來,約一千元左右,約一個多月會收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觀之,足見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至少約有三次,以每次一千元計,約有三千元,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侵占數額應為三千元。
⒉被告雖辯稱:經核對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之總分類帳,其中現金科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列有英士話機收入八百五十三元及八0一元,實際上應為麥克阿
瑟大樓之話機收入,蓋英士公爵大樓之話機收入係直接記入其帳表,款項亦直接存入其存款帳戶,其電話費由公司代繳後,次月再由管理費收入歸還公司,公司代繳電話費時,在總分類帳中係記入「暫收款或代付款」科目;而麥克阿瑟大樓之電話費由公司繳納後,在總分類帳是記入「其他費用或郵電費用」科目,屬於公司之費用支出,不再向麥克阿瑟大樓收回,由此可知英士公爵大樓之話機收入不應入公司帳,而麥克阿瑟大樓之話機收入則必需入公司帳,因此該八百五十三元及八百零一元之話機收入,是記帳時摘要誤記為英士話機收入;另自訴人所編之八十七年九月份財務報表支出部分列有麥克阿瑟大樓電話費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然該月份之總分類帳中並無該筆電話費支出之登帳,應是伊以大樓收回尚未入帳之話機收入直接繳納,就該收入伊未入帳,故支出亦未登帳;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將記帳工作交予甲○○時,即整理相關帳目準備移交,當時在伊辦公桌抽屜中仍有一些未入帳之硬幣,伊即告訴甲○○那是麥克阿瑟大樓之話機收入,請其接手後入帳,之後與甲○○多次對帳亦均有再次交待,伊離開公司時並未將硬幣取走云云。然查,麥克阿瑟大樓之話機收入,約一個多月收回一次,每次約一千元左右,已據宋世鴻證述如前,而被告所辯稱英士話機之收入,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帳,金額分為八百五十三元及八百零一元,是英士話機部分之收入,顯與宋世鴻證稱之收取麥克阿瑟大樓話機收入之情節相違,此部分之話機收入自與麥克阿瑟大樓無關。又自訴人所編之八十七年九月份財務報表支出部分,雖列有麥克阿瑟大樓電話費一千六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然麥克阿瑟大樓每次話機收入僅一千元,亦與此部分之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就該收入伊未入帳,故支出亦未登帳云云,亦不足採。而甲○○並未就麥克阿瑟大樓話機收入之部分與被告對帳,被告辦公室之抽屜中亦無任何硬幣等情,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五五、五六頁),況若確有硬幣留存於辦公室之抽屜中,被告大可辦完入帳手續後再行離開公司,又何庸多次交待甲○○,且於未辦妥移交手續即行離去,足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自訴代表人指稱此部分被告共侵占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云云,無非係以電話費支出收據為憑,然麥克阿瑟大樓總幹事既非依電話費支出收據交付電話費予被告,被告得自大樓總幹事宋世鴻處實際取得之電話費收入未必能與支出相符,是自難依電話費支出數額推定被告侵占之款額,自訴代表人逾三千元部分之指訴,即非可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四即數位春池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聚餐費用支出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製作此部分聚餐費用支出之事實,有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現金支出傳票
(傳票編號B00六號),及六月份總分類帳可佐(附於證物袋內),又自訴人實際並未支出該筆金額,該筆金額係當日由自訴代表人己○○以信用卡結帳支出之事實,有該筆金額之簽單(消費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存根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而依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所示(附於證物袋內),該筆款項之繳款日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以現金支出作帳(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顯有違常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又以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該筆信用卡之消費,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己○○以該信用卡共應支出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期須繳最低金額三千九百十九元,故該支出傳票僅記載支出三千九百十九元)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附於證物袋內),是被告就同筆支出,顯有重複列帳,而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⒉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己○○與春池公司人員在新天地餐廳聚餐
,當時己○○雖以私人之信用卡結帳,惟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己○○向公司支取現金,伊向他說明他刷卡墊付之聚餐費用,以交際費用出帳即可將現金還給他,就不必向公司融通,己○○亦同意如此處理,該筆費用伊即以現金交付己○○云云,惟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況若如被告所辯已將現金交付予己○○,為何未於總分類帳中載明,而僅記載「交際費、.6.4春池建設聚餐15059」,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計附表一侵占之數額共為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
二、被告係丁○○○公司會計,負責持有現金收支、製作記帳憑證及總分類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填製不實現金支出帳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並交由公司對帳,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自訴人就被告填製不實現金支出帳之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處理之。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丁○○○公司會計處理方式係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流水帳之記帳方式,僅以現金收支為入帳基礎,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權責基礎會計帳務處理等情,此有維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查(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況丁○○○公司雖屬有限公司之組織,惟丁○○○公司實際上均係己○○一人負責經營,亦據己○○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頁),足見被告之任免亦未踐行丁○○○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是被告雖為丁○○○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然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有未合;㈡另被告並無浮報、侵占附表二編號四二所示八十七年六至八月份之薪資,原審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分之款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自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其任職自訴人公司僅數月,竟藉公司信任及業務上經手現金之便,侵占公司款項,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其侵占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
五月至十月間,藉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利用負責經手公司現金收支之機會,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挪為己用,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傳票及電腦總分類帳,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日常就收入支出均會製作傳票及總分類帳
,製作後再送交自訴代表人核閱,惟自訴人代表人僅核閱被告製作之傳票及總分類帳,對被告平時持有之公司零用金即現金流量之餘額部分,並未與被告核對是否與帳目收支之餘額相符,此據自訴人代表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自訴人代表人既未核對被告所持有之零用金餘額與帳目是否相符,本件僅能就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侵占之項目,一一核對被告有無持有公司之收入款項,竟未予記入傳票或總分類帳內,及公司並無該筆支出,而被告竟浮報支出數額,據予認定被告有無業務侵占。換言之,倘被告就該筆收入業已記入傳票及總分類帳,因無日報表、月報表或現金流量表等相關帳冊,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保管公司零用金之數額為何,自無從認定該款項之收入被告確有侵占入己,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一華爾街服務費部分:查該筆華爾街服務費之收入係客戶簽發支
開交予自訴人公司,再由自訴代表人領回現款等語,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及甲○○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三二頁正面);又被告確有將該筆收入列帳,有現金收入傳票及電腦總分類帳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自訴人代表人雖指稱:兌領所得之現金有交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
⒊就附表二編號二南山保費收入之部分:自訴人對有南山保費之支出款並不否認
,惟指稱:有再自兄長處收取一半保險費二萬二千五百十八元交被告入帳云云,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復無被告簽收單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代表人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足或失漏之處,是尚難以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稱,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
⒋就附表二編號三海德堡申請謄本支出之差額部分:經查,該筆金額之支出確係
一萬五千元,除支出海德堡戶籍謄本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外,其餘二千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交予行政駐點員工 鄭雅雯 ,供駐點行政零用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鄭雅文 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收到一萬五千元,有去聲請戶籍謄本,剩下二千多元,丙○○說給我留作駐點行政零用金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足認該項支出確係一萬五千元,又行政駐點之零用金亦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0二頁),是被告並未侵占申請戶籍謄本之餘額二千二百六十元甚明。
⒌就附表二編號四汽車牌照稅支出之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七之部分):經查,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份確有該汽車牌照稅之支出等情,業據甲○○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三八四頁),且被告僅將該筆支出列入四月份支出,並未列入五月份支出,換言之,並無重複列帳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四頁),復有四、五月份總分類帳報表及傳票可佐(附於證物袋內),是既無重複列帳,又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被告自無侵占甚明。
⒍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二至三
十八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八至十三、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
二、三十六至四十二部分):經查,此部分之支出均有開列傳票及記入電腦總分類帳,有傳票及總分類帳可佐,並經會計師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訴人雖指稱並無收據等原始憑證足資證明確有支出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有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支出部分之原始憑證均交予會計師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據甲○○於原審證稱:伊等沒有去會計師那裡查過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五頁),是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度委外記帳供稅務申報之全部傳票及原始憑證,衡情一般中小企業委外記帳做稅務申報時,原始憑證均附於稅務申報之傳票,殊少附於公司內部帳冊之傳票內,亦據本件鑑定人 柯俊禎 會計師於鑑定報告中陳明在卷,再查,以附表編號七之項目為例,自訴人代表人亦不否認有購買呼叫器之該筆金額之支出(見原審卷第三八五頁),則既有購買呼叫器,而自訴人代表人亦未提出購買呼叫器之收據,顯見全部原始憑證並未提出於本院,此部分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稅務申報之全部原始憑證,且被告又已離職,支出之原始憑證均由自訴人持有,被告自無從提出原始憑證以實其說,關於上開支出有無原始憑證,本院即無從審酌,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又無法正確提供委外記帳者之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此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再參以此部分被告既均有開列傳票,則於傳票送自訴人代表人審核之際,縱自訴代表人對數額未加核對,倘無收據附於傳票之後,自訴人代表人一見即知,茲自訴人代表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十月止,均未對此提出任何意見,是此部分尚難依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予推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就編號二十四部分雖一度辯稱:收據交給大地大樓總幹事 賴銘傳 ,離職前管理委員會未支付該筆款項給公司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大地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春池公司,雖經該公司函覆稱其公司所有之大地交響大樓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並無清潔用品項目之支出,亦無合於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之費用項目(見原審卷第四九一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縱不足採信,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項目之支出,確無收據置於稅務申報之會計師處,自難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推定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⒎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六、三一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十四、十八、十
九、三十五部分):此部分之支出既未開列傳票及記入電腦總分類帳內,有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傳票及電腦總分類帳可稽,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既無列帳,則無從證明被告有藉浮報帳目之方法,而侵占持有該部分之款項。至自訴代表人指稱被告對帳時列入財務報表,而認被告侵占云云,惟該財務報表係被告與自訴人對帳時,另行自外制作以供核對之報表,其內容縱有不實,既係被告於離職後之對帳時所制作,於制作時已無經手現金,縱列入對帳時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亦無從再侵占該筆款項,且亦不足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是依被告對帳時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不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至鑑定報告以附表二編號三一項目部分未列帳為由,同意自訴人意見云云,該推斷顯屬有誤,再參以鑑定人對同樣情形亦未列帳之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六號項目(即鑑定報告序號十四、十八、十九號項目)則表示無法鑑定,是此部分鑑定報告之意見非可採信。
⒏就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八己○○四、五月份薪資支出之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
十六、二二部分):該部分己○○四、五月份之薪資確有支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中四月份薪資表上確有自訴代表人己○○之印章,有四月份薪資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代表人雖指稱:伊並無支領四、五月份之薪資,且四月份薪資表上領取之印文非伊所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五、三一六頁之自訴補充理由狀),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七頁)。惟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即已離職(此觀附於原審卷第一頁反面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擔任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課長自明),自無從證明自訴代表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未領取四、五月份之薪資,又自訴人代表人對四月份薪資表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所有亦不否認(參原審卷第三一六頁之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明:該章係自訴代表人之勞健保章等語),復未能證明就其領取薪資必係採用他種印章,自難認被告就己○○四月份之薪資有業務侵占或偽造印文之犯行;另查,依自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四月至七月份薪資表,其中自訴人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未必於薪資表上有簽章表示領訖,有四月至七月之薪資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一至一八三、一八六至一八八、一九0至一九三頁),是五月份薪資表上雖未有己○○之簽章,亦難因此即認定己○○無領取該月薪資。況自訴人代表人若未領取四、五月之薪資,豈可能對被告製作薪資表時,將其四、五月份之薪資列為公司之支出,卻毫無爭議之理。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雖認同意自訴人意見云云,惟鑑定人顯未考量自訴人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未必簽章表示領訖之事實,此部分鑑定報告意見顯係有誤,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⒐就附表二編號十四、二九、三十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十七、三十三、三十四
部分):查自訴代表人於原審陳稱:伊公司發給員工薪資時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簽領據章,伊並無詢問 陳繁久葉孫達 有無支領該筆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七頁),且自訴人復未提出 黃上水 、陳繁久、葉孫達等人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再參以倘上開員工未支領薪水,衡情嗣後應會向自訴人要求申領,惟自訴代表人亦未提出上開員工曾就未領上開薪資提出爭議,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上水、陳繁久、葉孫達並無支領上開薪資,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認證據不足;至鑑定報告就陳繁久、葉孫達之薪資支出部分以薪資表未經簽章具領,而同意自訴人意見云云,顯未考量自訴人公司員工領取薪資未必於薪資表簽章表示具領之事實,是鑑定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
⒑就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二
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部分):編號十七部分附有現金收入傳票(編號B000六)及收據(附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傳票之後),編號二十部分附有借支單(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票之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分別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自訴代表人核章之傳票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證人甲○○簽章之傳票,編號二十五部分有收據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支出傳票之後,編號二十六部分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轉帳傳票及零用金報支明細表可稽,且均為自訴代表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八九、四一三頁),是此部分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⒒就附表二編號十九之 龐元勳 薪資差額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二十三部分):龐
元勳於八十七年五月份,確係共領取三月至五月份薪資合計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應係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詳如後述⒖、⑴部分之說明,被告匯款時計算錯誤多匯出一千元),且係由被告以薪資轉帳方式支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薪資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可佐(見原審院卷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則該款項既已交龐元勳領取,被告既未持有,已難認係被告所侵占;且依薪資表觀之,足見龐元勳三月份之薪資確有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未領取,四月份之
薪資有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未領取,合計為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有薪資表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轉帳予被告龐元勳時,另將三、四月份薪資一併匯出,並無錯誤,自訴人指稱顯非可採。
⒓就附表二編號三十九部分(即鑑定報告序號四十三部分):此部分有傳票列帳
(參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自訴代表人否認有該筆借支,惟參考自訴代表人支領借支時並非均有簽名,如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傳票所示之陳總借支,而自訴代表人於核帳時對他筆無簽名之借支金額亦無爭執,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
⒔就附表二編號四十即興大生活家五月份電話費收入部分(鑑定報告未列入):
自訴人另提出被告侵占興大生活家之五月份電話收入一千九百零八元部分(參見自訴狀第三頁),此部分依傳票及五月份總分類帳足證被告有將該筆電話費收入列帳,有傳票及五月份總分類帳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傳票號碼B00一五),被告既有列入公司收入,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業務侵占。
⒕就附表二編號四一即英士大樓清潔用品之收入部分(鑑定報告未列入):自訴
人另提出被告侵占英士大樓清潔用品之收入九百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惟此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帳目表(見原審卷第二00頁),僅足證明確有該項支出,不足證明英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是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⒖附表二編號四二即浮報八十七五月份至七月份員工薪資支出,各為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部分。
⑴查,就自訴人公司五月份薪資支出部分,被告列帳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
十六元,有六月份總分類帳及如下之傳票:①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六號、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②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轉帳傳票編號A000八號、二十萬元;A000九號轉帳傳票、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傳票上雖僅記載薪資支出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三元,然總分類帳上記載該傳票支出為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應以總分類帳上所載之金額為準,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所附被告之刑事
答辯狀)。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出傳票編號B00二五號、一千元,附卷可稽,以上合計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傳票)。而五月份實際薪資支出為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含己○○四月份薪資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及龐元勳三月份薪資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五一七頁),自訴代表人雖指稱五月份之薪資實際發放係九十二萬零三十三元,兩者之差額則在:自訴代表人認其並未領取四月份之薪資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而龐元勳亦未領取三月份之薪資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故應扣除此二部分之薪資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八頁)。然查,自訴代表人及龐元勳確有各自領取上開四月份、三月份之薪資,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四、㈡、⒏、⒒部分之說明),是五月份之實際薪資支出應係九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此與總分類帳相較,計短缺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其原因為:①龐元勳四月份薪資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元,於五月份一起發放(見理由欄四、㈡、⒒部分之說明);②龐元勳六月十日薪資應轉帳之金額為六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惟實際轉帳金額為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亦即多付一千元,此有四、五月份之薪資表及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③員工借支收回,由預付款科目轉入薪資費用者,有 王少康潘松坡曾福清唐俠城王志宏張運春 ,共五萬七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蓋員工借支部分,均於尚未發放薪資前,因員工急需,事先向公司預支薪資,嗣於發放薪資時,公司即將員工應領之薪資扣除已借支之部分,再將餘額交付員工,惟被告於製作薪資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時,卻未將借支之部分扣除,此觀上開編號A0009號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又將員工借支之部分計入員工薪資內即可明瞭,是員工借支部分顯係重複列帳,自應予以扣除。以上合計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與上開短缺之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扣抵後,被告並無侵占五月份之薪資。
⑵六月份薪資支出部分,被告列帳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有七月份總
分類帳及如下之傳票:①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轉帳傳票編號A00一0號、四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②同年七月十三號轉帳編號A00一六號、四萬零三百二十元;③同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傳票編號A00二六號、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二元;④同年七月十日支出傳票編號B00二七號、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⑤同年七月十三日支出傳票編號B00二九號、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⑥同年七月十四日支出傳票編號B00三一號、三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傳票),以上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惟六月份實際薪資支出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亦據被告及自訴代表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七、五一八頁),,與總分類相較,計短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原因為:員工借支收回,由預付款科目轉入薪資費用者,有黃上水、潘松坡、唐俠城、王志宏、賴明傳及張運春,合計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參以上開編號A0026號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又將員工借支之部分計入員工薪資內即可明瞭,是員工借支部分顯係重複列帳,自應予以扣除,上開短缺之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與此部分員工借支之部分扣抵後,雖尚短缺二千四百元,然被告若確有侵占六月份之薪資,應不致於僅侵占此二千四百元,是此部分應係錯帳所致,參以七月份薪資支出部分之說明,即可得印證。
⑶七月份薪資支出部分,被告列帳為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有八月份總
分類帳及如下之傳票: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轉帳傳票、四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②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轉帳傳票、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支出傳票、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④同年八月十四日之支出傳票、一萬二千一百元;⑤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支出傳票、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⑥同年八月十八日之支出傳票、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傳票),而七月份實際薪資支出為一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八頁,自訴人雖指稱七月份薪資實際核發總額應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即不含陳繁久薪資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葉孫達薪資七百三十元云云,惟此部分均應列入七月份之薪資支出數額,詳見理由欄四、㈡、⒐之部分),與七月份之總分類帳相較,計短缺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其原因為:
員工借支收回,由預付款科目轉入薪資費用者,有 楊志堅呂春煌 、戊○○、唐俠城、王志宏、 沈聖民 及張運春,合計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參以上開八十七八月二十七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又將預付款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即員工借支部分)計入員工薪資內即可明瞭,是員工借支部分顯係重複列帳,自應予以扣抵,而此部分員工借支部分與上開短缺之二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相較,總分類帳所列薪資費用反而少列二萬三千六百十二元,顯係被告錯帳所致,由此亦可以證明六月份薪資短缺之二千四百元,被告並無加以侵占。
⑷綜上說明,被告並無侵占五至七月份之薪資。
㈢自訴人所指附表二部分及超逾本件附表一所載數額之部分(詳如理由一之㈠、㈡
、㈢之說明),均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傳票、帳冊有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
一87.6月長榮機電維修材00000000.6月16930元、7月11500元、8月6166
至9月料費之代墊收入0元、9月12420元
二87.6月英士公爵大樓6330五
至9月管理費之收入
三87.5月麥克阿瑟大樓3000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係自訴人指稱
至10月五月至十月之之金額
電話費收入
四87.6.4聚餐費用之支出15059二十
(與春池建設)總計被告侵占款項為126899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項目爭議之金額備註(於鑑定報告之項目依序編號)
一87.5.華爾街服務費162240於鑑定報告之項目依序編號為一
之收入
二87.6南山保費22518二
之收入
三87.9海德堡申請謄本2260三
之支出
四87.5汽車牌照稅11230七
之支出
五87.5資料本及A4影3253八
印紙之支出
六87.5.存証及郵資之1468九
支出
七87.5呼叫器之支出2600十
八87.5名片及洗衣費之1619十一
支出
九87.5列表機墨水之850十二
支出
十87.5衛生紙等物品316十三
之支出
十一87.5.陳總支1500十四
十二87.5資料夾之支出534十五
十三87.5己○○四月份41076十六
薪資之支出
十四87.5黃上水四月份31200十七
薪資之支出
十五87.6文具用品之支出1861十八
十六87.6列表機墨水之450十九
支出
十七87.6刻印章之支出809二一十八87.6己○○五月份37982二十二
薪資之支出
十九87.6龐元勳五月份0000000,鑑定報告僅列自訴人爭執10561
薪資支出之差之差額,惟庭訊時自訴人爭執36951元額之差額
二十87.7潘松坡借支之0000000
支出
二一87.7零用金之支出000000
0000.7陳總支000000
0000.8打鎖匙及名片之317二七
支出差額二四87.8大地大樓清潔用2575二八
品之支出
二五87.8護貝膜及吸盤之357二九
支出差額
二六87.8補零用金之支出4887三十
二七87.8大地大樓文具等1810三一
雜支
二八87.8A4紙及彈簧夾1951三二
之支出
二九87.8陳繁久七月份薪2390三三
資之支出
三十87.8葉孫達七月份薪730三四
資之支出
三一87.9文具用品之支出00000
0000.9中元普渡用品之1365三六
支出
三三87.9駐點用文具之1312三七
支出
三四87.10磁片之支出差額0000
0000.10飲料、山泉水、4121三九
洗相片之支出
三六87.10傳票及傳真紙等530四十
之支出
三七87.10駐點代付款之1773四一
支出
三八87.10列表機墨水之1840四二
支出
三九87.10陳總支之差額0000000十87.5興大生活家五1908未列入鑑定項目
月份電話費之收入
四一87.8英士大樓清潔930同右
用品之收入
四二87.6月五月份薪資浮報84390於鑑定報告未就薪資總額浮報進行
支出鑑定
87.7月六月份薪資浮報63840
支出
87.8月七月份薪資浮報25708
支出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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