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績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原告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六被告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一六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業績獎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肆佰玖拾柒元伍角、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其職務係代被告向不特定人邀約廣告業務,再由被告按期將廣告刊登於大成報,原告之職務即一般俗稱之廣告業務專員。
二、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就廣告業績獎金之發給訂有支佣辦法,而該佣金為原告居間媒介訂立委刊廣告契約之報酬。即雙方約定由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目標,如未能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則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佣金,但如達成業積目標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被告除前開百分之七之佣金外,另給予按達成金額之一定比例所計算之「達成獎金」。達成獎金之支給標準為: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一;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但未達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者,不發給獎金。此經載明於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之備註欄可證(原證一)
三、查原告二人八十九年全年度之達成獎金,均因被告拖欠而分文未領,依被告製作列印之屬於原告二人之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原證二、三)逐項計算,原告乙○○部分之當年度達成獎金為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原告丙○○部分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其二人各該月份目標業績、達成業績、獎金比例及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
四、本件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達成業績獎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有取消八十九年達成獎金之情事,亦未通知取消八十九年達成獎金,被告所為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抗辯,乃屬不實:
1、設若八十九年度達成獎金事未經董事會通過,何以被告製作如證一明細表之備註欄仍記載達成獎金之比例?
2、設若被告取消八十九年度達成獎金事,何以其製作如原證二、三第一頁之目標管理表乃有業績達成比例欄及獎金比例欄?何以證人 邱淑華 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面試時,被告之副總 蔣宜芳 仍提及本案系爭八十九年業績達成獎金辦法之內容?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證人邱淑華之證詞筆錄可證(原證七),顯見被告並未取消該辦法。
3、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及『支佣辦法』,乙方(即原告)應依新規定辦理,不得異議,惟甲方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援用被告提出之兩造合約書)。被告既未通知修改支佣辦法,原告自可主張依舊約(即原證一)請求達成獎金。
4、被告公司內部之章程,係規範公司之經營人員與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與受僱人無涉,原告是以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內部支佣辦法之核準與否實與原告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之「業績獎金」非兩造約定之給付項目之一。
1、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八十九年度之業績獎金,非「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支佣辦法」中「佣金」,查兩造當初締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時,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業績獎金」,所謂之「業績獎金」因事關獎金之發放,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證物:被告公司章程),應經董事會之核准才得據以發放,本件「業績獎金辦法」根本未經董事會開會通過,尚未生效,既未生效,則無所謂需事先通知「取消」之問題。
2、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並稱「業績獎金」為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範圍之一,則試問該「業績獎金」是何時約定?誰與誰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獎金」顧名思義,必是報社營運良好,有盈餘時方發放,又既是「獎金」豈可能是常態性支付?豈能以八十八年曾發放業績獎金,即據以認定八十九年亦需支付業績獎金?另案証人邱淑華與被告間曾如何之約定,均不足用以証明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亦否認其證詞之真正),因証人邱淑華並非親身經歷者,非可以其模糊之証述內容,即証兩造間有業績獎金之約定。
3、被告並無稱「支佣辦法」須經董事會通過,被告是答辯有關獎金之發放,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須經董事會之核准,方得據以發放,今原告所稱之「業績獎金辦法」僅是報社業務主管 饒瑞雲 所提之年度計劃之一部分(以簽呈之方式提請上級單位核示),董事會既無通過,何能謂該「業績獎金辦法」已生效?
二、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之前是被告公司之廣告業務專員。
二、原告未領得其所稱之業績獎金。
三、原證一(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原證二(原告乙○○之八十九年度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原證三(原告丙○○八十九年度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均為被告自製之資料,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以電腦打字部分之真正不爭執。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就廣告業績獎金之發給訂有支佣辦法,而該佣金為原告居間媒介訂立委刊廣告契約之報酬。即雙方約定由被告訂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目標,如未能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百分之八十,則以達成金額之百分之七計算佣金,但如達成業積目標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被告除前開百分之七之佣金外,另給予按達成金額之一定比例所計算之「達成獎金」。達成獎金之支給標準為: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一;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九十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二;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百時,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一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三點五;達成目標業績百分之一百二十,達成獎金為百分之四,但未達目標業績百分之八十者,不發給達成獎金。原告二人八十九年全年度應得之達成獎金,依被告製作列印之屬於原告二人之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逐項計算,原告乙○○部分為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原告丙○○部分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分別詳如附表一、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影劇報廣營處業績達成明細表、原告乙○○之八十九年度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及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原告丙○○八十九年度影劇報個人業績目標管理表及八十九年度廣告業績表為證,並援用被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廣告承攬人合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曉諭被告應對於原告計算所得之數據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筆錄),被告迄本院諭知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該獎金規劃只是報社業務主管所提之年度計劃之一部分,董事會尚未通過,並未生效,且兩造當初締訂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時,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業績獎金」(即原告所指之「達成獎金」)云云。惟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陳報狀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丙○○分別與被告訂立之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各一份,復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陳報狀自認「原告任職期間所簽訂之『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之契約內容皆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大成報廣告承攬人合約書』『所示之契約內容一樣,僅簽約日期不同而已」等語,則兩造間歷年來關於支佣、獎金之給付約定,自與被告提出之前開二份合約書所載內容相同。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所承攬之廣告,其佣金支付按甲方(按即被告)規定辦理」、第六條約定「甲方有權修改『廣告價目表』及『支佣辦法』,乙方應依新規定辦理,不得異議,惟甲方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被告自認八十八年即以前述之達成獎金給付辦法給付原告(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被告陳報狀),則被告如於八十九年有意修改該獎金支付辦法,自應依前述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於三十日前通知乙方」,惟被告就其有依約通知被告一節並未舉證以明之,則兩造間關於支佣辦法之約定自應相同於八十八年之約定。至其公司內部如何製訂支薪方法,乃其內部之管理機制,其既對外與原告等人合法訂立有效之合約書,兩造關於支佣辦法已達合致之意思,原告自得依合約書請求短付之達成獎金,至董事會是否通過獎金辦法即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系爭辦法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尚未生效,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度全年度之達成獎金如附表一、二,詎未如期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五角、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乙○○之請求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