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四段895號15樓
           之6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
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施采伶 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施采伶
於民國94年1月29日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台北市
○○○路二段65號之際,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輛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7,124元(工資:4,983元
、零件:4,711元、塗裝:7,430元),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原告爰本於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
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與車損照片10張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對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基於此,原告主張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7,124元,此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據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雖為17,124元,然其中零件部分
為4,711元,有前開發票為憑,然系爭車輛係92年1月23日領
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為憑,則至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4年1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4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5,485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4711÷(5+1)=78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0000-000)×0.2×21/12=1639,故原
告就系爭車輛零件受損部分,得請求之折舊後金額為3,072
元(0000-0000=3072),加上工資等,共計15,485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其中
15,485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合    計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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