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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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原告甲○○
(原名 趙沛峰 )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郵件送達公文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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