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6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五二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攔檢稽查,查得原告所有MNK—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未貼定檢合格標籤,再查詢工研院資料庫,認定該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為:原告接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機車複檢通知單後,即到龍潭定檢站(億龍輪業行)檢測,檢測結果原告之機車排放氣等,均合規定之標準,並未有排放空氣染等情事。
可證原告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現場被攔檢時,排放氣並非有空氣污染之情事,僅以未貼定檢合格之標識,則處以罰鍰新台幣參千元整,原告不服。
原告之住所有前後門,兩個不同之戶籍門牌,原告從未收到機車定期檢驗通知單,是否郵差送信失誤,致原告確寔不知機車要定期檢驗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已委託郵政機關定期將監理機
關內之車籍所在地資料,按到檢月份提前列印寄發通知全國車主,且被告環保局配合環保署透過各類媒體進行宣導,已善盡告知之責,況通知單旨在提醒車主到檢,非因通知單之寄發才需到檢,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故原告不論有無通知單皆應主動持行照至行政院環保署指定之定檢站受檢。
查原告係因該車未實行年度排氣定檢之義務而被處分,與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超過
標準並非同一。被告現行作業方式主要係由被告所屬環保局領有證書之工作同仁,穿著工作服及佩帶工作證於各重要道路執行攔查,並於現場樹立標語告示牌,確認該車輛為使用中車輛,檢測後即登記車號及拍照存證並告知該車未依規定辦理定檢,事後經檢測資料查詢單可稽工研院定檢資料庫及監理單位查證屬實,再據以處分,並於處分書上載明違反事實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而非排氣不符排放標準,且違法事實已確立在先,非事實發生後逕行改善即可撤銷處分。
又查原告所有之車輛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前完成
年度定期檢驗並於車牌黏貼合格標識,逾期未定期檢驗已造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在案。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應深,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玆經現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嗣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測,發現原告所有MNK—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未貼定檢合格標識,復查詢工研院資料庫,確認該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查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處分書各一張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應得免罰云云,惟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意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而不以有無環保機關發送之定檢通知單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惟環保署為加強宣導,乃委託郵政機關定期將監理機關內之車籍所在地資料,按到檢月份提前列印寄發通知全國車主,通知單旨在提醒車主到檢,非因通知單之寄發才需到檢,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三、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五條:「...檢驗符合排放標準者,於機車牌照黏貼合格標識...」本件係因被告查得原告機車未貼有定檢合格標識,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查詢該機車資料後,仍無定檢紀錄,才依法處分,此有原處分卷附檢測資料查詢單可稽。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檢驗合格,仍難阻卻其未於八十八年七月或八月底前之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已構成違規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其機車排放氣並未有空氣污染之情事,原告僅以未貼定檢合格之標識,處以罰鍰云云,自非事實。
四、另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該準則係主管機關就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裁量之基準,作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為法之所許。玆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已如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查本件原告機車原發照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依前揭說明,八十八年之定檢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實施,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機車攔檢稽查,查得原告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