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被查獲其所騎乘之CEG-八二七號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損壞(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為憑(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八頁),則受處分人有騎乘左側照後鏡損壞之上開機車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餐無以為繼,何有餘款繳納罰金、修車,並指摘原審法官無同情心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