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當場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已達0.二六MG/L,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以經一夜睡眠,已無醉意,要求員警重測,未獲採納,於法無據。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以其經過一夜睡眠,已無醉意,要求員警重測竟遭拒絕,有失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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