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甫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趁機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廿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於右揭 時、地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硬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價值非低,危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十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前開自小貨車之工具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遺失,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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