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威君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第3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君僅是守恆公司中區業務經理,不負責採購業務,更無從參與雷射傳輸裝置進口業務而藉機滯留國外,同案被告 蘇世寬 為守恆公司負責人,與之相比,被告影響力甚微,同案被告蘇世寬既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被告仍有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為由駁回被告聲請,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絕對配合到庭應訊,不得因審判程序耗時而作為被告可能不會到庭理由,本件已乏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故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裁定逕命具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具保人 邱駿威 提出保證金並辦妥限制住居手續,且由本院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25號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104年5月13日中院東刑聲羈325字第1040050306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同條第2項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
四、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依卷內被告曾任守恆集團業務經理,該集團之商品雷射傳輸系統裝置又係自海外進口,被告應係有足夠資力能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尚進行準備程序),基於確保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間之均衡維護、考量各種強制處分(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離開國境,其在我國境內仍有遷徙自由,對日常工作及生活之影響甚微。本院認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然非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甚或若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調查,無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實無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衡諸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否認犯罪,本件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之必要,被告仍有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求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辯護權,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須被告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倘被告滯留國外未歸,對本案審判(證據調查)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難謂毫無窒礙或影響。至被告先前偵查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然因本案偵查之初即為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其遵期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當難以此推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主張其未參與公司國外採購業務、其資力較同案被告蘇世寬為低云云,尚無從解消被告仍存有上開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狀末雖未載明被告聲請名義,亦無被告簽名、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蓋章,惟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已表明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意,應認已補正聲請狀瑕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