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卉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92號,本院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卉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交通事故」之記載後補充「嚴卉芳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 黃子文 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發生碰撞」,另同行關於「多處擦傷」之記載補充為「左手肘淤青挫傷約10*8公分、深度擦傷約5*3公分、左大腿挫傷淤青15*13公分、左膝淤青擦傷約3*5公分」,及被告嚴卉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卉芳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黃子文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黃子文達成和解,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卷、本院交訴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公益捐款及接受法治教育,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第37號卷第17頁),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92號被告嚴卉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卉芳於民國105年9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南往北往萊園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民生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民生路左轉仁義路方向,由黃子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子文並因而受有身體多數擦傷、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嚴卉芳明知其騎乘機車與黃子文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子文人車倒地,可預見黃子文受有一定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黃子文之傷勢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予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騎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卉芳固不否認於發生車禍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阿伯 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報警,他說不要,伊看他沒事就走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子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停下來看,有講幾句話我沒有聽清楚,我有跟她說你要走也要留個電話,她也沒有講什麼就走等語相符,並有 黃惠玲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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