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上訴人 周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周金明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為適當,予以維持;並說明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自白犯罪,且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