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融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2
月18日新北警莊刑社字第1083707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宥融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8日15時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口。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酒後無故將有殺傷力之物品(鞭
炮)不斷地向道路中央投擲,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Facebook「我是新莊人 許明偉 」社團貼文截圖、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倘持「鞭炮」向
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之行為,因「鞭炮」經投擲後,客
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務之虞,自已該當該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陳宥融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得減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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