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72號
原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雅雯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關於㈠被告蔡雅雯受分配之金額應
自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減為2,496元;㈡被告 曾昱睿 受分配
之金額應自40,000元減為8,320元。故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
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經核定為41,184
元【計算式:(12,000元-2,496元)+(40,000元-8,320元)元
=41,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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