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倒數第6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包」;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且前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又於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在家庭成員及法庭上表示之戒毒決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與毒品相關、權衡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3包,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殘渣之包裝袋,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於同日21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路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輔仁大學附近夜市。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針筒1支,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2224ng/mL)、嗎啡(濃度值20188ng/mL)、可待因(濃度值256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前後二次施用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與該殘渣袋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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