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A01
代理人A02
相對人A03
代理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後段所載「…除上開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的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及要保人為A01,被保險人為子女的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全由A01負擔,由A03檢具單據給A01後,A01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部分之約定,檢附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單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5,6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復已補提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止之補習費單據共計501,800元(下稱系爭補習費單據),加計相對人預納之執行費2,684元,並扣除異議人溢付之扶養費30,000元,相對人現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474,484元。然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就未成年子女補習費之範圍、金額等內容均非具體明確,且系爭補習費單據上所載部分費用項目或與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定內容無關,或有重複繳納之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補習費單據之真正亦有爭執,是相對人對異議人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尚非明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本不得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補習費單據之金額加總後,認定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屬可得確定,而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92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檢附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單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35,6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復已補提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2月23日至113年5月間止共計501,800元之系爭補習費單據,加計相對人預納之執行費2,684元,並扣除異議人溢付之扶養費30,000元,相對人現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474,48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兩造前於108年4月10日,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事件中和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筆錄第3條約定:「A01同意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總計3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給付方式由A01各匯入15,000元至每名子女的金融帳戶內。除上開扶養費外,未成年子女的補習費(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及要保人為A01,被保險人為子女的保險契約應繳保險費,全由A01負擔,由A03檢具單據給A01後,A01應於7日內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子女的金融帳戶」,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原執行卷可參,系爭和解筆錄乃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程序成立,自得為執行名義。
㈢再系爭和解筆錄既得為執行名義,且其中第3條內容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上開科目之補習費由異議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檢具單據予異議人後,由異議人將該補習費金額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則兩造雖未另行約定上開補習費之具體金額,然斯時既約定由相對人檢具單據予異議人後匯付,要非屬全然無法確定之給付範圍,且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提出系爭補習費單據為佐,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相對人所提未成年子女補習費之單據證明,是否與執行名義記載得請求之內容相符,得否據該支出費用為主張債權金額之強制執行聲請,本應依職權審查、判斷是否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如有調查審認必要者,亦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予以調查,按調查結果准、否相對人之聲請,而非逕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有礙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之目的。至異議人如就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債權存否有爭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異議意旨主張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範圍均仍無法具體特定,執行法院不應逕為相關調查後,准依相對人聲請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詞,尚非可採。
㈣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載內容,已有明確約定補習費之範圍包含英文、作文、國文、數學、物理、化學、生物之科目,此外兩造在系爭和解筆錄中就此並無其他概括約定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補習費單據中,如乙○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乙○補習班)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5日收據上均載有「自然」之補習科目,此有上開收據及乙○補習班113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原執行卷可佐,則依系爭和解筆錄上開約定內容為形式審查,要難逕認該自然科目之補習費確屬兩造斯時已明確約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是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所提系爭補習費單據中,依上開執行名義形式審查,仍有部分補習費用明確非屬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範圍,非可逕予列入執行債權範圍等詞,尚非無憑。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以依形式審查結果,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補習費單據金額加總後,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均屬可得確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全然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補習費單據非全屬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範圍,非無理由,原裁定以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補習費單據金額加總後,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已可得確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