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囿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囿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囿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

  )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駕車號MXF-0519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凌晨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與光

  復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凌晨0時25分許,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囿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林囿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囿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居所。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光復街口時,因牽引機車倒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偏移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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