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順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
被 告 方順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徐志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裝有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總價值新臺幣3萬7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徐志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得騎乘上開機車之方順義,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然方順義竟趁隙逃脫,復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並交付上開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而經警方扣案(上開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徐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順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機車及其上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 黃士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警方查獲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機車及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照片2張
證明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