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順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順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

  被   告 方順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防火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徐志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裝有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總價值新臺幣3萬7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經徐志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得騎乘上開機車之方順義,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然方順義竟趁隙逃脫,復經警方通知後,始到案並交付上開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而經警方扣案(上開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徐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順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雄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機車及其上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 黃士榮 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警方查獲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警方扣得本案機車及行車紀錄器1組、AIRTAG追蹤器1個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照片2張

證明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