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茂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10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
1袋
⑴外觀:白色結晶塊1袋
⑵毛重:0.8740公克(含1袋)
⑶淨重:0.7050公克
⑷取樣量:0.0002公克
⑸驗餘量:0.7048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734號卷第95、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