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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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玠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玠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請求分期給付,告訴人未表示同意而未能和解成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5-3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林玠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持不詳金屬工具(無法證明為凶器)拆卸並竊取 楊哲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該車外出,復於113年10月1日1時24分許,林玠亭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11巷口為警攔查,並因交通違規查扣上開車牌。
二、案經楊哲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玠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工具拆卸上開車牌,並裝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駕車外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太太的車車牌遭吊扣,一時需要寄貨,就拔鄰居的車牌使用,但我這算使用竊盜,不構成犯罪云云。
2
告訴代理人 張金平 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發現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