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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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玠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玠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玠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請求分期給付,告訴人未表示同意而未能和解成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5-30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林玠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玠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持不詳金屬工具(無法證明為凶器)拆卸並竊取 楊哲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上開車牌),再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該車外出,復於113年10月1日1時24分許,林玠亭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211巷口為警攔查,並因交通違規查扣上開車牌。

二、案經楊哲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玠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工具拆卸上開車牌,並裝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在駕車外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太太的車車牌遭吊扣,一時需要寄貨,就拔鄰居的車牌使用,但我這算使用竊盜,不構成犯罪云云。

2

告訴代理人 張金平 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發現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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