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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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吳思瑩
相對人 劉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作成原裁定(處分),並於同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原裁定將債務人之父親有無謀生能力,列入受扶養之要件,忽略社會經濟環境與個人能力,顯然違背上開法條規定。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相對人劉美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2月19日宜院深114年度司執 助辛 字第161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現為第三人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年3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萬483元等情,此有執行卷宗可憑。而異議人以其尚需扶養其父親為由,主張系爭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之餘額,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等情。查異議人之父親名下無所得、財產,有異議人提出其父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查詢可憑,是依現有資料,異議人之父親顯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所述,應有受異議人扶養之權利。據此,以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77元為準,異議人如無其他共同扶養異議人時,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數額即為3萬8,585元(計算式:16077x1.2x2=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也已經超過第三人陳報異議人每月薪資,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民法第1117條規定未盡相符,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