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係由 陳志榮 、 王睿楠 、 林景濱 、 林承孝 」乙節,更改為「係由林怡良、陳志榮、王睿楠、林景濱、林承孝」;第4行所載「天九牌1組」乙節,更改為「天九牌1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所載「天九牌1組」乙節,更改為「天九牌1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林怡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怡良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3顆,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林怡良所有,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聲請意旨就上開天九牌1副及骰子13顆,認屬賭博之器具,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因本案尚無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
㈣至扣案之賭資5,5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以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上開賭資之依據,亦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林怡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在 紀蒼銘 (無證據證明知情)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準備香菸、檳榔、茶水等物品,供賭客在場取用,而聚集陳志榮、王睿楠、林景濱、林承孝賭博財物,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陳志榮、王睿楠、林景濱、林承孝等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家發4張天九牌後即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贏家則隨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頭金交付予林怡良,林怡良則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14年5月16日14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302號)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組、骰子13顆、抽頭金800元、林怡良之賭資2,000元、陳志榮之賭資1,600元、王睿楠之賭資200元、林景濱之賭資400元、林承孝之賭資1,3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良固坦承上開犯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辯稱:(問:前述賭場由何人從何時開始經營?至今獲利多少?你有無分紅?)沒有人經營,沒有獲利,我也沒有分紅,(問:抽頭金如果沒花完【買涼水等】,剩餘抽頭金如何處理?)一定都會花完,多買的涼水、檳榔、菸都會放在前址屋內,大家下次去聊天都可以享用云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陳志榮、王睿楠、林景濱、林承孝、證人即在場觀看之 林亮廷 、 林國義 、 林罄順 、 林育陞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座位示意圖1張等在卷足稽,復有天九牌1組、骰子13顆、抽頭金800元、賭資5,50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因本案而獲利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天九牌1組、骰子13顆、賭資5,5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